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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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源承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源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石源承因犯贓物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並於同年4月29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01年7月間(按應係101年8月1日),故意更犯共同搬運贓物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5月27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90號、102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所犯前案(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90號)3件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1年5月1日、6月20日分案偵查後,竟不知悔改,仍於101年8月1日再犯後案之贓物案件,且其所犯均與汽車解體零件有關,足見其有相當之常習性,而非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從而,本院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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