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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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六號再抗告人永漢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
陳思道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二年度全字第二三號准許假處分裁定、並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就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即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有台北地院上揭裁定附表所示電線電纜材料之返還請求權、榮電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情形等事實當否為爭執,暨就原裁定理由不備所為述說,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邱瑞祥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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