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7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蔣宜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Z7B0287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蔣宜臻(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六號東向七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7B0287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後(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遭舉發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情事,並無不服,亦願意繳納罰鍰,然因現今工商社會繁忙,稍一不注意產生逾期,而逾期繳納罰鍰會產生高額之遲繳處罰金非常不合理,違規罰金已屬高額,延遲繳納再次產生高額罰金,沒有一套合理標準;而且相關單位對於延遲繳納是否也該有通知的義務,若未盡到通知義務,也應於罰單秀出罰鍰金額,或逾期將產生的罰鍰金額,就像其他相關稅收所產生之延遲罰金,皆會寫在通知單上,難道政府沒有讓人民有知的義務嗎?盼能體恤人民所苦,予以取消延遲產生的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五千二百元罰鍰。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雷射測速槍測定行速
為一一七公里,而有超過速限(九十公里)二十七公里之違規情事,為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後,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始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五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六頁及第一一頁),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已就上揭規定應記載事項,逐一記載明確,並確實填載到案日期為「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此外並註記「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等語,而異議人係當場遭攔查舉發,並即刻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對於違規情節及應依法繳納罰鍰等情當已知悉,而系爭舉發通知單既對後續之繳納罰鍰方式及到案聽候裁決日期教示明確,異議人自不得以生活繁忙忘記按時繳納罰鍰乙節,解免逾越應到案期限之違規情事。況無論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依法亦無再次通知異議人已遲延繳納及遲延繳納罰鍰效果之義務。是本件既有合法舉發,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亦屬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繳納五千二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確屬適法有據。
㈢至異議人另抗辯本件延遲繳納罰鍰之處罰金額過高云云,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小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者,分別依「(應到案)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等四種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情形,各別規定應處罰鍰三千五百元、三千八百元、四千五百元及五千二百元,而徵諸卷附資料,異議人係於應到案期限(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後之同年四月二十日提出申訴,顯已逾越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鍰五千二百元,並無違法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難認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異議人猶就現行法規已明定之裁罰標準加以爭執,同無可採,。
㈣基此,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
行為及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等節均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論處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舉發時地,確有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事由,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五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