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八號再抗告人 黃永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李登輝 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國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八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送達該裁定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惠郁法官邱瑞祥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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