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09號原告 林蓉珍
王嫻琪 王宗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被告 李綺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 王祖 平於民國100年2月15日亡故,原告林蓉珍、
王嫻琪、王宗偉等三人為全體繼承人。 王祖平 於生前曾借款予被告,伊並分別於95年10月1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97年3月25日匯款238萬元(下稱系爭匯款),並匯入被告銀行戶頭,王祖平生前總計將313萬元借予被告,此有被繼承人王祖平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可證,且為被告於鈞院101年2月1日辯論期日自認有收到上開款項,足見渠等間確實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等三人既係被繼承人王祖平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王祖平既已死亡,依法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等共同概括承受,則被繼承人王祖平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即應由原告等三人共同繼承,是原告等三人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清償借款責任。原告等三人既於100年9月26日共同委請羅翠慧律師發函定期催告返還借款,而催告後迄今亦已逾一個月以上,被告已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㈡被告佯稱被繼承人王祖平匯給伊75萬元係為清償生前向被告
借80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納。以被繼承人王祖平生前為國內上市公司大成不銹鋼公司創辦人兼董事長夫人之二哥,二十年來任職於該公司副總經理乙職,且依據被繼承人王祖平財產歸戶清單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王祖平遺產總值高達1億732萬8777元,以其身分地位及資力,根本無須透過被告以其名義為借款人向銀行借錢之必要,也毋庸向被告借80萬元,故被告所言顯與經驗法則有悖。被告辯稱 伊有 於93年9月27日將向銀行借得款項8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王祖平帳戶云云,經查,該筆款項匯入王祖平帳戶當日,王祖平即連同戶頭內款項共計匯兌加幣21萬5千元(新台幣573萬8220元)以電匯匯出給被告配偶 王懋光 表妹 朱博華 使用,足徵此筆80萬元並非被告借予王祖平,只是透過王祖平帳戶匯款給朱博華使用。況王祖平生前於95年10月18日所匯給被告之75萬元是王祖平向銀行借貸所得,該筆借貸,亦由被告及訴外人朱博華擔任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王祖平75萬元確實匯入伊帳戶內,此亦為被告於上開辯論期日中所自承,足證被告確有向王祖平借75萬元。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王祖匯款給伊238萬元部分,係第三人 林蔚山 (LamWaiShan)透過王祖平帳戶匯還給被告前為辦理移民、投資及購屋等資金云云,亦與所提事證不符,有違常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蓉珍、王嫻琪、王宗偉等三人31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祖平匯款給伊的理由是因伊在93年9月27日匯款80萬元給王祖平,由伊當人頭去借款,從中國國際商銀匯到王祖平的帳戶,238萬元是伊加拿大的朋友,2008年3月20日從加拿大匯8萬元加幣給王祖平請他轉還給伊台幣238萬元,因為伊之前要辦移民到加拿大,88年陸續匯款過去加拿大,匯款給朱小姐,請林蔚山幫忙投資及購屋,因為伊2008年需要用錢,林蔚山跟王祖平有金錢往來,所以透過林蔚山轉匯款,因林蔚山跟王祖平之間有匯款往來,且林蔚山希望有個證明,證明有還這筆錢,否認兩筆匯款是向王祖平的借款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王祖平於100年2月15日亡故,原告林蓉珍、王嫻琪
、王宗偉等三人為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司促卷第3、4頁,本院卷第26頁。
㈡王祖平分別於95年10月18日匯款75萬元及97年3月25日匯款
238萬元,並匯入被告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可稽(見司促卷第7至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覆,謂「經查王祖平於本行帳
戶00000000000於95年10月18日提出新台幣75萬元,係轉入李綺芳設於本行帳號00000000000內,該筆資金復又償還李綺芳於本行借貸信用貸款餘額新台幣468,351元。王祖平帳戶之資金來源係於本行借貸信用貸款新台幣80萬元,由王祖平擔任借款人,並由李綺芳及朱博華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有該行101年4月12日(100)兆銀民生字第0018號函、借款契約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客戶歸戶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70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王祖平借款313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繼承、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釋綦詳。原告主張被告向王祖平借款,被告則抗辯未向王祖平借貸,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王祖平與被告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王祖平分別於95年10月18日匯款75萬元及97年3月25日匯
款238萬元,並匯入被告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可稽(見司促卷第7至9頁),堪信屬實。就系爭2筆匯款性質,原告主張係被告向王祖平借貸之款項,被告則否認之,然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被告取得系爭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借貸、贈與、投資款或有其他法律原因,均有可能,被告受領系爭2筆匯款僅能證明王祖平曾為金錢交付之事實而已,尚難遽認王祖平交付被告系爭匯款即屬借款。次查被告抗辯向銀行借貸,於93年9月27日匯款80萬元入王祖平帳戶,並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覆,謂「經查王祖平於本行帳戶00000000000於95年10月18日提出新台幣75萬元,係轉入李綺芳設於本行帳號00000000000內,該筆資金復又償還李綺芳於本行借貸信用貸款餘額新台幣468,351元。王祖平帳戶之資金來源係於本行借貸信用貸款新台幣80萬元,由王祖平擔任借款人,並由李綺芳及朱博華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有該行101年4月12日(100)兆銀民生字第0018號函、借款契約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客戶歸戶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70頁),足見王祖平與被告間互有金錢往來關係,自無從僅以雙方曾有系爭2筆匯款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意存在。另參酌原告自承王祖平生前為國內上市公司大成不銹鋼公司創辦人兼董事長夫人之二哥,二十年來任職於該公司副總經理乙職,應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商業人士,王祖平與被告間非親非故,竟二度將鉅額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若係屬借貸被告之借款,何以王祖平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以供日後索償之用?且王祖平為何於生前未向被告催討借款?此顯與常情有違。末查被告抗辯系爭2筆匯款係王祖平償還借款及訴外人林蔚山透過王祖平帳戶匯還給被告前為辦理移民、投資及購屋等資金乙節,雖經原告否認,不論被告就上開抗辯事項是否得證明為真正,原告係主張王祖平與被告間就系爭2筆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原告仍應先就其主張王祖平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僅空言主張,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有金錢借貸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事實,原告主張王祖平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王祖平借款,為不足採,原告依繼承、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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