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華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被告邱清煌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 律師被告 袁偉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 律師
劉楷 律師 李德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01號、100年度偵字第393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華、袁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邱清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陳俊華係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仁聖和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聖和回元公司)負責人, 袁偉前 為總經理,2人明知所負責再利用之銅汙泥、電鍍污泥、廢五金、爐渣、石粉,為事業廢棄物,竟與邱清煌及大陸地區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宋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宋先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文件,即於民國97年9月間,經由陳俊華及袁偉安排,由聽從「宋先生」指示之邱清煌,調派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前往仁聖和回元公司,載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新北市土城區內鑫美地磅行後,將之載往桃園縣內貿聯貨櫃站。嗣後轉託昌耀通商有限公司,以渠公司名義,商請億光行報關有限公司,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報運出口氧化銅粉(係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產物)乙批(報單號碼AT/97/3844/8154、櫃號:00LU0000000),欲加以輸出,惟經該分局關員查驗後,發現另夾雜上開事業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陳俊華、袁偉及邱清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連盡義 (係聯結車司機)、 王皇人 (係昌耀通商有限公司負責人)及 傅淑瑜 、 余金寶 (均係仁聖和回元公司之員工)於調查官詢問、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出口報單、個案委任書、處分書、海關輸出入貨物會勘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事業廢棄物之運輸,乃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清除」,從事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此觀諸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2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本件被告3人,均未經主管機關核發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依上開分工,從事上開事業廢棄物之上開運輸行為,有如前述,核被告3人所為,即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人認被告3人均成立上開規定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者,容有誤會,惟2者適用之法條項款相同,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從事上開事業廢棄物運輸之清除行為,均係間接正犯。被告3人與「宋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本件所為,足以危害環境衛生,有所不該,但仍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再兼衡渠等其餘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惟念被告陳俊華、邱清煌前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袁偉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亦業於74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俊華、袁偉及邱清煌,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15萬元及20萬元,以啟自新。惟被告3人倘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