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志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本件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犯行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包裝上揭大麻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具有防止上揭大麻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逸嫻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一│大麻煙草一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99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二│包裝袋一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