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69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陳姍珍
簡福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陳姍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正本)壹張、賭資新台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簡福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複寫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阮陳姍珍每期受理賭客簽賭之牌支數約有50至60支,此據其於偵查中承明乙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前揭附件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阮陳姍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簡福山所為,則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阮陳姍珍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其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提供上址洗衣店俾便所邀集或自行登門之不特多數人得以前來下注簽賭,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另查,被告阮陳姍珍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種類,被告阮陳姍珍經營地下彩券規模之大小、期間之長短、可牟得之不法利益之多寡及彼2人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阮陳姍珍係以經營洗衣店為業,家境則屬「勉持」,被告簡福山之職業為「裝潢業」,家境亦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皆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至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通盤衡酌,如此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阮陳姍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簡福山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簽單2張為受理被告簡福山簽賭下注時,由被告阮陳姍珍所繕具,其中1張(正本)係阮陳姍珍自存為憑,另1張(複寫本)則交付簡福山收執以供核對有否中獎,至現金1,
600元係屬被告阮陳姍珍向被告簡福山收取之賭資,此據彼
2人承明在卷。前揭簽單(正本)1張、賭資1,600元當均屬被告阮陳姍珍所有,並各為其經營本件地下六合彩所用(簽單)或所得(賭資)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於對被告阮陳姍珍所犯之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其次,簽單(複寫本)1張經交付後即屬被告簡福山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之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