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8、19號抗告人 陳淑華 相對人 焦慧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48號及102年8月
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189號判決未經開庭辯論即判決抗告人敗訴,惟抗告人因無錢聘請律師,又毫無法律知識,爰此再將事情原委細說一次。 蓋伊 對漏水乙事實在不懂,前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抗告人應修復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及給付賠償金,然抗告人於接獲執行處之通知後,帶著第三人即水電師傅 翁榮達 至系爭4樓房屋查看,因而發現抗告人所有之5樓房屋浴室並無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至於系爭4樓房屋兩年來之漏水乃係南昌大樓外牆雨水滲漏所致,其他樓層亦有相同之問題,然其他樓層之住戶並不會去找樓上住戶請求修漏,是相對人要求抗告人修漏並給付賠償金,並無理由,爰懇請鈞院親赴現場勘查重審此案,並依法對鈞院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48號、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66號裁定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經查,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所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9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並非抗告人所有之5樓房屋所造成,抗告人自無從修漏,且漏水既不成立,即無賠償之問題云云,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且抗告人所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業經該民事確定判決中認定為抗告人所有之5樓房屋浴廁地板排水管漏水所致,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則抗告人以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顯無理由,並認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家淳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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