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修鋒原名鄭喬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查驗章戳(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第12頁上,其中「APR232010」之變造部分,即其上變造為「
APR222010」部分,沒收。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修鋒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460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然扣案之變造中華民國入境查驗章戳(APR222010)為被告所有,且屬犯罪所得之物(聲請書誤植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1年6月6日期滿確定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主文所示之變造部分,雖非屬專科沒收之物,惟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聲請書固認「APR222010」之入境章戳變造部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件尚非被告自行製作入境章戳後蓋於護照內頁,實係被告更改原有之章戳內容,該變造之章戳內容難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