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6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簡字第157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國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國峰與 羅婕 瑀(原名 羅羚 )同為臺北市○○區○○○路○段之路邊攤商,於民國102年2月18日21時許,孫國峰與 羅婕瑀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大廳內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拉扯,孫國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推打、拉扯羅婕瑀,致羅婕瑀受有顏面擦傷、右手多處擦傷、左手中指挫傷併末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嗣羅婕 瑀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案經羅婕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2年度易字第513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婕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6頁),復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證(見102年度易字第513號卷第29至36、45頁),而證人羅婕瑀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顏面擦傷、右手多處擦傷、左手中指挫傷併末端指節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2年2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僅因擺攤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溝通,與被害人口角後,竟一時衝動徒手推打拉扯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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