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0號異議人 李貞瑩 住臺北市○○街○○號相對人 施瑞東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2年6月13日(102)取勇字第1105、1106、1107號函否准其領取提存物(提存案號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178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1日止。嗣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第三人 林琛威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租賃關係應由林琛威繼受,異議人本應向林琛威繳付房屋租金。然異議人不諳法律,誤以相對人為受領權人,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提存101年10月份租金新臺幣(下同)
3萬4,000元在院(下稱系爭提存物),顯屬出於錯誤所為之提存。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自得請求取回上開提存物。詎本院提存所以102年6月13日(102)取勇字第1105、1106、1107號函否准其聲請,爰依提存法第24條對該處分聲明異議,並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提存出於錯誤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因之,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提存出於錯誤,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而提存所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
三、經查,異議人係以相對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系爭房屋
101年10月份之租金3萬4,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3178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對照異議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記載相對人為承租人、標的物為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3萬4,000元等情,堪認異議人提存時主觀上所欲提存之原因事實,即係以相對人為出租人即受取權人而提存房屋租金,而此核與其向本院提存所所為之提存行為一致,並無錯誤可言。至於異議人主張其事後發現系爭租賃契約已由第三人林琛威繼受等情,僅涉及該清償提存能否對抗林琛威之問題。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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