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守法觀念,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所竊財物價值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係於竊盜地點拾得之物,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宣告沒收,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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