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17.467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圓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已係第六犯施用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3101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身上持有新台幣(下同)卅餘萬元,其又供稱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十萬元買入,再觀諸被告之前科表,被告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其於100年1月21日甫入監,即於100年1月27日繳納易科罰金出監,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8日通緝到案後,即於
10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見被告屢屢以雄厚之資本繳納易科罰金,且又於本案斥資購買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考諸其資力,諭知其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告陳柏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3
樓居桃園縣○○○○○路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260號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5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6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縣○○○○○街000號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7.95公克、0.3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電子磅秤1具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又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信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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