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溫培安
被 告 張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伍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7日向聯邦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
.71%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16,667元及其中19,667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而聯邦銀行已
於95年6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原告並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自由時報、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