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1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許富勝
被   告  姚慈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係主張因票據涉訟,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
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
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票據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故依發票人之住所地
係在臺北市○○區○○街○○號為付款地,有本票一紙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3日所簽
發,以臺北市○○區○○街○○號為付款地,到期日102年10
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號TS014833號
,利息自出票日起計付,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迄今尚積欠10萬元,且追
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
第124條準用第2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加計自102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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