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5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温張金龍 (原名 温金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緣訴外人即借款人 顏炳輝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被告
温張金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
萬元,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
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案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㈢詎借款人顏炳輝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止,其後
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及主
文第一項所示利息與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被告既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
一件、放款帳卡一件、呆帳帳卡一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一
件、債權額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二件、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
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放款帳卡一件、呆帳帳卡一件、台
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債權額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六
千九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