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進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山警分偵字第11100497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進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強力膠3盒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48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中興路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2張。
(三)扣案之強力膠3盒。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本案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上開規定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強力膠3盒,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