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進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山警分偵字第11100497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進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強力膠3盒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48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中興路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2張。

(三)扣案之強力膠3盒。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本案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上開規定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強力膠3盒,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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