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219號

原告 王柏翔

被告 楊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執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0年4月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業銀行營業部,辦理補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並開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服務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用詐術,於110年3月25日14時許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截圖畫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4月10日19時34分許

2萬元

2

110年4月10日20時23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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