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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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素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1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3677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素貞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素貞於民國111年12月1日20時14分至22時許,在其住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處,見關係人即鄰居 巫靜宜林育祥 經過,即大聲辱罵不雅言詞,並有拋摔塑膠板凳、拋摔木椅、持塑膠椅敲打騎樓柱條或鐵門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經巫靜宜及林育祥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因而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等語,爰依法移請貴庭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又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範圍,其言行並未逾越一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三、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藉端滋擾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雖有關係人巫靜宜及林育祥之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片、手機蒐證影片在卷可稽。惟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有上開違序行為,並辯稱伊是與配偶吵架,伊係在罵其配偶,不是在罵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且依監視器畫面可見,被移送人之系爭行為均係在其住家騎樓所為,並非在他人住處前或他人面前為之,且系爭行為之時間係在晚間20點至22點,尚有人車往來、垃圾車執行職務之聲響,時間亦非屬深夜凌晨時段,故被移送人之系爭行為所產生之聲音是否有達妨害公眾安寧,並非無疑;縱認關係人巫靜宜及林育祥自覺受擾,然既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故意滋擾住戶之本意而為系爭行為,即難認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達於已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系爭行為核與前揭要件不符,即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羅崔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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