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805號

原告 周如婷

訴訟代理人 戴嘉閎

被告 謝碧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自稱於網路認識一名叫Benson之外籍男子,Benson表示要從英國來台出差,但證件、錢都遺失了,沒有生活費,故請被告幫忙代收款項;另Benson亦曾向被告表示有工程款需要委請被告幫忙代收,被告幫其代收款項後,再依其指示匯入其他銀行帳戶。被告稱因跟Benson在網路上是男女朋友關係,遂將自己申辦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Benson使用,Benson又將系爭帳戶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某一成員自稱為「BingwenLucas」,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依其指示於109年4月29日前往○○○○商業銀行○○分行,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有匯款單據可證,系爭帳戶之所有人被告無端收受30萬元而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雖該筆30萬元經詐騙集團將款項轉出,然被告總體財產確有增加30萬元,其仍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自109年4月29日匯款當日起給付利息。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合併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自109年4月29日起給付利息。請求法院擇一對原告有利者而為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有關侵權行為要件中損害發生的認定:查,原告將30萬元匯入被告被告之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有原告所提匯款單(本院卷第17頁)、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23頁)為證,可以認定。

(二)有關侵權行為要件中的過失責任認定:查,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只要有共同侵害權利的危險性並與損害的發生有關聯共同時,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不需要有侵權行為的意思聯絡。只要有參加造成共同侵權行為損害發生的部分行為時,該參與部分行為的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另有關判斷過失的責任要件,只要共同侵權行為人的客觀參與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可能造引發他人權利受損的巨大風險時,該行為人的注意義務即應加重。經查,多元社會造成的社會疏離與孤獨,是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猖獗的根本原因。行為人對未曾實際見面的網路戀情,任意依指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以為能交換長遠的陪伴幸福,已經違背理性思惟的社會公民,對其他的社會公民所應負的注意義務,至於行為人受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的指使所生的個人損害,是該行為人自己非理性行為所產生,不能以該損害反推該行為人無侵權行為的過失。況查,被告亦曾於原告本件受損害之前,同樣以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之方式,涉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有罪判決確定。依上客觀的刑事確定判決的事實,更足以認定被告本件再次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使用的行為,有侵權行為過失的可歸責性。

(三)原告雖另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自109年4月26日起的法定遲延利息,但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原判例),及 孫森焱 前大法官所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年11月修訂版)第536頁,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仍屬不定期債務,並應經債權人即原告催告(即起訴狀繕本的合法送達)且被告未賠償後,被告才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的義務。至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利息起算日部分,需以被告是惡意受領人為適用的要件,依原告目前的舉證,並無法認定原告匯3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尸內時,被告為惡意的不當得利受領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而難採取。又因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已足認定成立,故不另就原告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為認定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8月18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原告超出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經駁回的訴的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所提的其他證據及陳述,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的認定及說明,故不詳敘。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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