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816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告 楊雅惠

楊雅萍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楊輝雄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37元自民國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楊輝雄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楊輝雄(民國100年間歿)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最後1次繳款為97年4月10日,計算至97年9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7,911元(其中本金23,537元)未清償,被告僅陳報遺產清冊,未聲明拋棄繼承,應就上開遺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 繼承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楊輝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911元及其中23,537元自97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楊輝雄有申辦信用卡不爭執,但被告不知道未清償的債務若干,而且原告請求已經超過時效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輝雄申辦信用卡,積欠本金23,537元,最後一次還款為97年4月10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審酌原告為金融機構,管理債權債務資料均系統化管理,且本件金額非鉅,應無提出虛偽資料之虞,是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楊輝雄既在97年4月10日還款,屬承認本件債務,時效中斷後重行起算15年至原告起訴即111年9月22日尚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惟此時往前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是被告就106年9月23日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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