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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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25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粘智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76元,及其中新臺幣23,850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704元,及其中新臺幣276,923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3,850元、利息12,525元、違約金18,000元,共計54,375元及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付,業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於94年2月24日向慶豐銀行借款33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375元,及其中23,850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3,704元,及其中276,923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費,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9.71%及15%,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000元,及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利息亦達年息13.17%,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18,0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利率10%計算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36,376元(計算式:本金23,850元+利息12,525元+違約金1元=36,37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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