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52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許煌易

被告 吳玫櫻 (原名: 吳恬誼

吳寶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22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被告吳玫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5元,及其中新臺幣15,250元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被告吳玫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957元,及其中新臺幣146,547元自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其中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吳玫櫻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62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7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95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第1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玫櫻於民國91年11月間邀同被告吳寶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吳玫櫻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又被告吳玫櫻於92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週轉金借款,借款額度2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另被告吳玫櫻於92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622元,及自94年1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吳玫櫻應給付原告18,575元,及其中15,250元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吳玫櫻應給付原告150,957元,及其中146,547元自94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利息達年息19.68%及16%,原告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利息亦已達年息19.8%及16%,原告聲明第3項所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8.25%及15%,原告復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2、3項請求之違約金,應各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吳玫櫻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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