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35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邱政憲 送達代收人鄭博仁
陳宏銘 被告 邱湘瑩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 律師被告 葉采璇 原名: 葉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采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采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業於無自用住宅貸款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書第3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8頁)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采璇於民國83年7月14日為被告即其未成年子女邱湘瑩購買嘉義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該地之同段1081建號,門號號碼嘉義市○○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89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2人於84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412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每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本息,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者,另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以被告邱湘瑩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提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95萬元,詎被告於87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給付,共欠本金4,033,035元。嗣原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拍字第550號裁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執德字第3203號分配拍賣所得金額後,尚有本金2,291,829元本金、違約金99,047元、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之遲延利息及自8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受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前開本息暨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390,876元及其中2,291,829元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邱湘瑩則以:被告葉采璇於84年10月間以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同時設定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明知伊斯時為尚在就學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謀生及償還能力,且被告葉采璇以伊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契約,顯非為伊之利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效。縱認伊應清償系爭債務,其金額、利息、違約金、管理費等均有疑義,系爭契約約定之利率為8.75%,且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葉采璇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已當庭向被告葉采璇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采璇則以:伊不否認積欠原告2,390,876元之借款,但約定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且已罹於時效;系爭不動產是伊出資購買,因擔心贈與稅及遺產稅的問題,登記在被告邱湘瑩名下,並於84年10月27日以被告邱湘瑩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斯時被告邱湘瑩年紀還小,什麼都不懂,是伊臨時帶被告邱湘瑩辦理貸款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葉采璇於民國84年10月27日以其未成年子女即被告邱湘瑩名義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
412萬元,並將被告邱湘瑩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提供原告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95萬元,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未依約給付,經原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尚餘本金2,291,829元及違約金99,047元未獲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借據、約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4月28日嘉院昭民執德字第320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該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7頁至第9頁、第17頁、第32頁至第33頁;卷二,第80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系爭債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對被告邱湘瑩生效?㈡原告請求被告葉采璇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對被告邱湘瑩生效?
1.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及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采璇陳稱:伊因擔心贈與稅及遺產稅的問題,直接以被告邱湘瑩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卷二,第32頁),是被告葉采璇係基於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邱湘瑩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邱湘瑩所有,而斯時被告邱湘瑩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揭規定,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邱湘瑩之特有財產,被告葉采璇雖對系爭不動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被告邱湘瑩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2.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屬處分行為,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房地因擔保債權所為抵押權設定,苟無足以認定有為該子女利益之特別情事,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又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1088條及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但子女之財產如係由父母以其子女之名義購置,則應推定父母係提出財產為子女作長期經營,故父母以子女之名義置業後,復在該價額限額度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提供擔保,不能概謂為無效(參見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意旨)。基此,如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不動產,並以未成年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提供該不動產作為擔保者,雖不能認為其行為無效,但僅於該不動產價值之範圍內,始對未成年子女發生效力,就該不動產價值以外之債務,應屬逾越法定代理權限之行為,其效力未定,須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加以承認時,始對未成年子女生效,否則無異使未成年子女額外負擔不動產價值以外之法律上義務,而未享有任何法律上之權利。
3.經查,被告葉采璇為被告邱湘瑩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提供其為被告邱湘瑩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斯時被告邱湘瑩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旨揭說明,被告葉采璇為被告邱湘瑩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以系爭不動產提供擔保之行為,除在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範圍內,係為被告邱湘瑩之利益外,逾此部分之債務,使被告邱湘瑩額外承擔法律上義務,屬被告葉采璇逾越法定代理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非經被告邱湘瑩成年後加以承認,不得對其生效,而被告邱湘瑩已於本件表明不願意承擔超越系爭不動產價值之債務,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僅於系爭不動產價值範圍內,始對被告邱湘瑩發生效力。原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拍字第550號裁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執德字第3203號分配拍賣所得金額後,尚有系爭債務未獲清償,是系爭債務為逾越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消費借貸債務,此非因被告葉采璇為被告邱湘瑩之利益所為,對不願承認該債務之被告邱湘瑩自不生效力。
4.又查,被告葉采璇以被告邱湘瑩名義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589萬元,而被告葉采璇為被告邱湘瑩簽訂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為412萬元等情,固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借據存卷可查(見卷一,第7頁;卷二,第80頁),然被告葉采璇為被告邱湘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邱湘瑩僅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尚不得謂被告邱湘瑩額外享有上開二契約約定金額差額即
177萬元之利益。況被告葉采璇為邱湘瑩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時,原告除要求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外,復要求當時月薪8萬元之被告葉采璇及月薪6萬元之 黃羅秋子 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卷二,第76頁),足見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被告葉采璇與他人約定之買賣價金金額即589萬元之價值,並非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葉采璇為被告邱湘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邱湘瑩因而享有177萬元之利益,不能因事後經濟狀況變更,而免除被告邱湘瑩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5.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固定有明文。惟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準此,本條係規範受輔助宣告人自行與他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時,為保護其權益,而明文規定該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與本件原告葉采璇逕以被告邱湘瑩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本件應參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云云,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6.末查,被告自84年11月27日起至87年4月27日止分期繳納系爭契約本息,總計97萬7,838元,被告邱湘瑩於86年9月間成年後仍依約清償,且於87年7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每月15,000元出租他人等情,固有被告邱湘瑩戶籍謄本、繳款明細及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存卷可考(見卷二,第62頁),然被告邱湘瑩前揭行為僅得認其表示享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之意思,尚難認被告邱湘瑩承認超越系爭不動產價值之系爭債務,是原告此節所述,亦難遽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葉采璇為被告邱湘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行為,係為被告邱湘瑩之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邱湘瑩清償系爭債務云云,並無依據,尚難遽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葉采璇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
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參照)。準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且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者,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不以書面為要件。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葉采璇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葉采璇所不爭執,並於本院陳稱:當時是伊決定要買系爭房屋,也是伊親自去談的,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412萬元,尚餘分配表所載之金額未清償等語(見卷二,第32頁、第65頁、第66頁及第90頁),又原告已移轉金錢所有權與被告葉采璇等情,亦為被告葉采璇所不否認,原告並持拍賣系爭不動產裁定獲得部分清償,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雖記載被告葉采璇為被告邱湘瑩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然依前揭判例意旨,尚無礙於原告與被告葉采璇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是原告依其與被告葉采璇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葉采璇給付剩餘借貸款項(見卷二,第66頁),應屬有據。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經原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尚餘本金2,291,829元及違約金99,047元未清償等情,固為被告葉采璇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到期時,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9%,被告葉采璇應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 葉彩璇 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經查,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利息係按週年利率8.75%計付利息,並自借款日起算一年及每屆滿半年,改按原告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計一定比例機動調整計付利息,惟就應加計之比例,並未記載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卷可考(見卷一,第7頁),而應加計之利息係原告以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區域市場利率及資金成本,採電腦系統計算調整計付利息,然因原告電腦系統更新,已無留存87年之計算資料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卷二,第77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調整計付利息之計算式及調整結果,自應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借據第4條約定之週年利率8.5%作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利率,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應屬無據。
3.次按,金錢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利息債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3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於97年8月7日就系爭債務聲請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然因支付命令未對被告合法送達,經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0日撤銷前揭支付命令等情,有嘉義地方法院100年6月30日嘉院貴非慎97司促第11278號函(見卷一,第30頁)存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因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不中斷,則消滅時效應自原告得行使該請求權時,即原告得就全部債務向被告葉彩璇請求返還之87年4月27日起算,而原告於100年7月7日起訴,此有原告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文戳印可證(見卷一,第7頁),就本金及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之請求,未罹於本金15年及利息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葉采璇主張系爭債務之本金及利息罹於時效云云,委不足採。
4.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8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請求自8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固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然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週年利率8.5%,業如前述,依契約借據第5條逾期6個月以上之債務按原訂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葉采璇給付之違約金應以週年利率
1.7%【計算式:8.5%x20%】計算,其他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采璇給付2,390,876元,其中2,291,829元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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