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仕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淑敏書記官鍾佩芳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嚴仕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嚴仕雄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起迄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某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六家五路一段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與興隆路口之盤查地點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鍾佩芳
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