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987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李咨儀 關係人即受選任人 李文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柯明村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文傑律師(事務所地址:新竹市○○路○○○號7樓之7)為被繼承人柯明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91年10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柯明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柯明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柯明村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柯明村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6213號債權憑證,得以證明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柯明村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然被繼承人柯明村於民國91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另經本院於92年7月9日以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 詹行憲 (男,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3樓)為遺產管理人,惟原遺產管理人詹行憲嗣於105年3月16日死亡,致使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柯明村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債權憑證、拋棄繼承公告,及原遺產管理人詹行憲之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繼字第5、
30、39、68號拋棄繼承事件、92年度財管字第3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柯明村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且原遺產管理人詹行憲之管理人權限業因其死亡而消滅,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柯明村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已遷出國外多年,又本院函詢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其亦函覆表示無意願擔任。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李文傑律師有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律師,經其表示有意願擔任。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李文傑律師為被繼承人柯明村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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