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季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季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葛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
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10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
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在新竹市民生路東街日本料理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半瓶及啤酒1瓶後,先搭計程車返回住處休息後,於翌日下午自該處駕車外出欲返回住處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行駛於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號被告葛季賢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季賢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9日2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市民生路東街日本料理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及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先自上開地點搭乘計程車返回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再於106年12月30日15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6年12月30日17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臨檢發現其有酒後駕車跡象,經警於106年12月30日17時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葛季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