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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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竹東簡易庭認本件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3月4日中午12時57分許,坐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階梯上,見代號3349-A106003號之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行經身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女之左胸部,而對甲女性騷擾得逞,旋遭甲女喝止,並由附近鄰居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第637號卷第28、40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其有坐於階梯上,當時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有經過其身旁,其並有伸手朝告訴人甲女左胸部之方向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撫摸甲女的左胸部,我有手伸過去,但是因為會有反作用力,所以我不知道有沒有摸到甲女的左胸部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坐於階梯上,見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行經身旁,其有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左胸部得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從我家走出來要倒餿水,我有看到被告坐在餿水桶前的階梯上,但還有空間可以過去,於是我上前要倒餿水,結果他就突然用手摸我左邊胸部,我感受到受騷擾,立刻向後退,用手摀住胸前,並大聲問他:你在做什麼?隔了大概3分鐘報警請警方協助等語(見偵字第2487號卷第9至11頁),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從我住處走出來要到巷口丟餿水,被告當時坐在餿水桶旁邊的階梯上,他旁邊還有1個人可以通過的寬度的階梯可以走,我就想從被告旁邊的階梯走到餿水桶處,我一走上階梯,經過被告旁邊時,他突然伸手摸了我左胸,我嚇到往後退一步,我很大聲問他「你在做什麼?」,被告沒有什麼反應,就是看著我。過不久,巷口左邊的鄰居走出來,我詢問該鄰居是否認識被告,鄰居也說不認識他,我告訴鄰居發生的事情,鄰居就請我報警,我就回住處拿手機,在下午1時整打電話報警。(當時發生這件事時,你心中感受如何?)我覺得很可怕,很噁心的感覺。本案發生後,我1週都不敢關燈睡覺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487號卷第40、41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光碟結果:於106年3月4日中午12時57分40秒許,告訴人甲女自巷子走出並走上餿水桶處階梯,被告伸出左手往告訴人甲女前胸口處抓,告訴人甲女受驚嚇雙手護在胸前並往後退,轉角處有著黑色衣褲路人走近,告訴人甲女轉向該路人,雙方似有交談,告訴人甲女往後退向牆壁處。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15秒許,白色轎車倒車入巷停車,告訴甲女走至路人身旁。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53秒許,路人離開,告訴人甲女站在白色車旁等情,亦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幀附卷足稽(見偵字第2487號卷第15至17頁、易字第637號卷第39、51至5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為前揭證述內容與上開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有於前揭時地伸手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左胸部方向等情所不否認,此外,復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性騷擾事件通報表1份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2487號卷第22頁、後附牛皮紙袋內)。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乘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左胸部得逞等情,已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與被告均稱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偵字第2487號卷第7、10頁),衡情彼此間應無恩怨仇隙或情感糾紛,實難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再參以一般突遭性騷擾之被害者,在歷經非禮創傷之後,通常有驚嚇、自我保護、恐懼、生氣等情緒反應,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時行經被告所坐之上揭階梯,遭被告突然伸手向其左胸部方向之動作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即立刻向後退,用手摀住胸前以保護己身,且大聲質問被告,繼而與旁人交談,向鄰居請求協助,之後並報警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明外,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光碟內容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21幀附卷足憑,互核相符,均亦如前述,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第一時間所出現之情緒反應及行為舉止,均與在不及抗拒之狀態下突遭被告伸手摸到其左胸部時所會出現之反應之常情無違,綜上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伸手觸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左胸部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有摸到告訴人甲女之左胸部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信。
3、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係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事發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如前,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因此覺得很可怕,很噁心的感覺等情(見偵字第2487號卷第41頁),亦如前述,顯見被告之行為已使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感到不舒服,足認被告已破壞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應堪認定。又查胸部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或接觸之身體部位,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是否知道出手摸他人是不對的行為?)是,我知道不可以隨便摸女生。(你知道不可以隨便摸他人?)知道等語甚詳(見偵字第2487號卷第35頁、易字第637號卷第47頁),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利用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行經其身旁上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左胸部,足可認定被告係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屬「性別冒犯」有關行為,造成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被冒犯、深感不悅之情境,被告有性騷擾之意圖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左胸部,致使告訴人甲女心生不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甲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故意伸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左胸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對告訴人甲女心理造成傷害,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飾詞辯解,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及1位兄長同住、未婚、無業、生活費用由父母支付、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書等家庭及生活情形暨其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品誼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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