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五年度竹簡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對陳冠和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冠和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105年度竹簡字第671號(105年度偵字第6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3日確定。受刑人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指定期間內(即106年1月3日至106年7月
2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完成18小時,而未積極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其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冠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
671號(105年度偵字第6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1月3日至108年1月2日止,履行期限106年1月3日至106年7月2日止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新竹地檢所定之履行期間(即106年1月3日至
106年7月2日止),經新竹地檢以106年4月6日竹檢貴護丁106執護勞36字第9487號函通知其應於106年5月12日報到,並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又以106年4月17日竹檢貴護丁106執護勞36字第10742號函文指定本件義務勞務委由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執行,履行期限將於106年7月2日屆滿,並說明若違反相關規定或未能配合完成社區處遇之執行,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均合法送達,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祖父)於同年4月10日、受刑人於同年4月18日收受,嗣受刑人固於同年4月13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以下簡稱觀護人)報到,並接受約談及填寫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惟詎未遵期參加上開行政說明會,至同年5月17日義務勞務之未履行時數仍有40小時,新竹地檢復以106年5月17日竹檢貴護丁10
6執護勞36字第14588號函文告誡並通知其應於106年6月9日報到,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未遵守規定報到情節重大,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亦合法送達,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祖父)於同年5月19日收受,嗣後受刑人仍未參加該次說明會,並遲至同年6月12日始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報到,並僅於同年6月12日、6月13日,履行義務勞務共4小時,再經觀護人於同年6月20日電話訪查,撥打受刑人手機無人接聽,復撥打受刑人之父親手機,提醒轉知受刑人,履行期間將於106年7月2日屆滿,務必於屆期前完成本案,避免緩刑遭撤銷等語,受刑人始又於同年6月26日、6月27日、6月28日、6月29日、6日30日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共14小時,於上開履行期間屆滿時,累積完成時數僅18小時,且經督導人總評為:「很會打混摸魚,做事非常不認真」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各3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1份、106年5月12日、6月09日簽到單各1份、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1份、訪視表2份、新竹地檢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受刑人在附條件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06年1月3日至106年7月2日止),確未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另本件受刑人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審理過程,係受刑人請求本院給予自新機會,伊願意去做義務勞務等語,經本院斟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此有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71號卷內附之105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及該案判決書等在卷可憑。然受刑人於附條件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06年1月3日至106年7月2日止),應履行之40小時義務勞務,僅完成18小時,經新竹地檢多次合法通知及告誡,仍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業如前述;本院收案後,亦通知受刑人於106年11月27日、12月18日訊問程序至本院說明未能依期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訊問筆錄
2份在卷(見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38號卷第24頁、第26頁、第29頁、第38頁),受刑人始終未提出未能遵期履行上開條件之正當理由,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
(四)綜上,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