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何恭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緝寅字第2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恭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確定,經本院原審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然請本院給予受刑人公平及公正之裁定,給予悔過向上的機會,重新從輕裁定有利於受刑人之刑度,以挽救受刑人破碎的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受刑人願保證永不再犯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非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另符合數罰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辦理。至數罪併罰曾定應執行刑,如發現尚有其他罪刑與原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合於併合處罰要件,或其中部分罪刑應與其他罪刑併合處罰,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另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因構成其併罰基礎之宣告刑有所變動,除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界限之部分仍有拘束力外,其餘部分自應於相應範圍內隨之失效(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008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故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依失效前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外,如又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其全部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例、106年度台抗字第98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2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寅字第299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憑,是前開判決已確定且具實質確定力,並由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上開判決均為具實質確定力之有效判決,形式上並無明顯重大瑕疵,受刑人徒憑己意聲明異議,並非法律上適法之聲明異議理由,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亦無違法不當。從而,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執行刑云云,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