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昇達選任辯護人曹宗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昇達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復為同法第93條之5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及後續執行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但尚無羈押之必要性,而限制其出境、出海,並於109年8月7日以新北院賢科刑任105金重訴10字第48658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見本院卷二十二第131頁),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坦承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依卷附證人之證述及卷內各項書、物證資料,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然經本院詢問被告就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一事之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請求解除限制,因為被告希望能於境內出海釣魚,這是其目前唯一的休閒娛樂,且被告目前仍任警職,被告家人也都在台灣,被告不會逃亡,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79頁)。考量被告審理過程均坦承所犯,且於該案審理期間亦均能遵期到庭,未見被告有何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再審酌該案業於110年3年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12月27日宣判,及被告目前仍任警職,可信被告未來逃亡之動機已大幅減低,目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需求顯屬薄弱。是本院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尚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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