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義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20號等)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6年5月5日確定。受刑人原應於判決所附和解筆錄所載,於106年5月15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向被害人 阮汶芳 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應支付4萬元。然經被害人具狀表示稱,受刑人僅於106年5、6月向伊提出給付,且各次給付均僅有5千元,嗣後幾經拖欠亦未見其付款等語,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 官電洽 受刑人,其表示目前無固定工作,無法履行如判決所示之義務,且另有其他民間欠款等語。足認受刑人於判決前即已知悉自己無力負擔賠償義務,僅為圖緩刑之利而任意應允,且於判決確定後亦未見其有何積極履行之意,反竟藉故推諉,足認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存在,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即:「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應認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始得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黎義銘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7日以10
6年度訴字第18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20號等)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應履行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即向被害人阮汶芳支付共計6萬元整,扣除已給付之2萬元外,所餘4萬元,受刑人應自106年5月15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向被害人阮汶芳支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
106年5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嗣受刑人僅於106年5月、
6月(即2期)分別支付5千元,共計1萬元後,於106年7月15日向被害人阮汶芳請求延期,復經多次拖延,自
106年7月起至今,餘欠3萬元未付等情,有被害人阮汶芳106年10月3日提出之聲請撤銷緩刑狀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又受刑人於本院106年11月27日訊問程序中,當庭再向被害人阮汶芳支付2萬元,復陳稱:「所餘之1萬元將於10
6年12月29日支付完畢」等語,而經被害人阮汶芳同意延期,並表示倘受刑人確遵期履行完畢,將不再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確於106年12月27日遵期如數匯款至被害人阮汶芳指定之帳戶,由被害人阮汶芳收訖無訛,而履行全部款項等情,有受刑人所提之106年12月27日匯款憑單、本院去電被害人阮汶芳電詢受刑人履行情形之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固礙於經濟上困難,未遵期依前開判決所載之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阮汶芳支付上開餘款,業如前述,確有違反緩刑條件所定負擔之情事,惟受刑人仍有支付意願,除屢次主動向被害人阮汶芳請求延期外, 嗣業 已將款項全數支付完畢,尚難認受刑人有何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或一時圖緩刑之利而任意應允,事後藉故推諉履行等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本院難僅憑聲請人所指事由,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實質要件,從而,首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