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丞一選任辯護人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92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63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丞一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丞一受雇於日友公司擔任拖吊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因受人之委託,在新竹市○區○○○○○道路東往西11公里附近,處理拖吊莊增添、 江義勇 所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430-YP自用小貨車車禍之事宜,被告鍾丞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到場執行拖吊工作之際,本應注意於拖吊作業現場應放置警告標示,且不得佔用車道執行拖吊作業,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佔用該處內線車道,於未放置任何警告標示之情況下即執行拖吊作業,此時適有告訴人 廖淑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8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拖吊車,致告訴人受有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左額葉頭皮血腫、左臉挫傷、瘀青、左前臂擦傷、左膝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丞一及另案被告 鍾吉誠 、 楊睿軒 、 陳奎宏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廖淑美於偵訊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鍾丞一固 坦承擔任拖吊車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處理拖吊莊增添、江義勇所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430-YP自用小貨車車禍之事宜,而告訴人廖淑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8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後方駛至,並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拖吊車,致告訴人受有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左額葉頭皮血腫、左臉挫傷、瘀青、左前臂擦傷、左膝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是去現場處理車禍,而且我有開啟警示燈和蜂鳴器,我已經盡我的注意義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並未占用內側車道,而且已經開啟警示燈和蜂鳴器,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鍾丞一受雇於日友公司擔任拖吊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105年10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在新竹市○區○○○○○道路東往西11公里內線車道,處理拖吊莊增添、江義勇所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430-YP自用小貨車車禍之事宜,此時適有告訴人廖淑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8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後方駛至,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拖吊車,致告訴人受有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左額葉頭皮血腫、左臉挫傷、瘀青、左前臂擦傷、左膝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第16之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105偵12928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9頁、第6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鍾吉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5偵12928卷第9頁至第10頁、第6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睿軒、陳奎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5偵12928卷第111頁至第114頁,本院交易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11頁)相符,此外,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 可佐 (見105偵12928卷第24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0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訛(見本院交易卷第16頁至第16-1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
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六、拖吊車輛於執行拖吊任務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拖吊車駕駛,並持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拖救服務證乙情,有該服務證影本在卷可佐(見105偵12928卷第43頁),且其於案發時,係在案發地點從事拖吊業務乙節,亦據本院認定如上,參諸莊增添、江義勇所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430-YP自用小貨車係在新竹市○區○○○○○道路東往西11公里內線車道內發生車禍,有莊增添、江義勇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佐(見105偵12928卷第84頁、第86頁,第87頁至第94頁),顯見被告駕駛上開拖吊車實係因諸莊增添、江義勇之事故現場為內線車道,其為執行拖吊作業,始將上開拖吊車停駛在台68快速道路東往西11公里處之內線車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為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之駕駛,且係為處理位在內線車道之車禍,始將上開拖吊車停駛在台68快速道路東往西11公里處之內線車道,則被告難認係無故佔用內線車道,從而,被告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佔用車道之注意義務違反。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執行拖吊作業時,有開啟拖吊車之警示
燈及蜂鳴器,然未在拖吊車後方置放警示之交通錐或警告標誌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123頁),且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及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佐(見105偵12928卷第44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訛(見本院交易卷第16頁至第16-1頁),此部事實足堪認定。證人鍾吉誠於偵訊中證稱:案發時,我原本行駛在內側車道,我還沒看到拖吊車就聽到蜂鳴器的聲音,後來就看到拖吊車的警示燈,然後我就切換到外側車道,告訴人是撞到拖吊車之後,才彈到我所駕駛小客車的左前方等語(見105偵12928卷第69頁),則依證人鍾吉誠之證言,其駕駛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前,已然對於被告所駕駛拖吊車之警示燈及蜂鳴器有所注意,並變換車道乙情,證述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鍾吉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是被告所駕駛之拖吊車車尾在遭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前,該拖吊車之警示燈及蜂鳴器均有在運行,而在外側車道與告訴人同向由證人鍾吉誠所駕駛之小客車已有減速慢行之跡象,而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無煞停等跡象,是證人鍾吉誠上開證述內容亦與該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相符,應認屬實,衡以告訴人與證人鍾吉誠均係同行向駕駛小客車行駛在同一路段,彼此間駕車之外在客觀環境俱屬同一,則證人鍾吉誠既可見聞被告所駕駛拖吊車之警示燈及蜂鳴器,則被告固未在拖吊車後方置放警示之交通錐或警告標誌,然其開啟蜂鳴器及警示燈之舉措,客觀上已足使行經之車輛注意其所駕駛之拖吊車刻在進行拖吊作業,並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供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預作閃避等之安全駕駛措施。
⒊又證人楊睿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5年10月間我任職
在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05年10月20日我是和陳奎宏去台68快速道路東往西11公里處處理車禍,案發當時是早上,現場車流量很大,我和陳奎宏就請被告將拖吊車的蜂鳴器和警示燈打開,蜂鳴器聲音很大,很遠就可以聽得到,這樣做目的是警示後方車輛,以現場狀況來看,如果要拿交通錐到拖吊車後方100公尺處放是強人所難,有生命的危險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而證人陳奎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和楊睿軒一起抵達現場時,車流量不小,很多車要擠入外側車道進入新竹市,以現場狀況來看,開啟拖吊車的蜂鳴器和警示燈是比較妥當的作法,因為到場處理車禍不可能到最後讓自己都發生車禍,如果當下一定要持安全錐到拖吊車後方100公尺置放,運氣不好的話,就變成神主牌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則依證人楊睿軒及陳奎宏上開證言,渠等抵達現場時,依當時現場狀況以及維護己身安全,認被告開啟拖吊車之蜂鳴器及警示燈為適當之警示方式乙節,證述明確,況被告開啟拖吊車之蜂鳴器及警示燈確使行經該路段之證人鍾吉誠有所警覺,發揮警示之效用,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所採取開啟蜂鳴器及警示燈之措施,已足使往來車輛之駕駛有所警覺,難認其有何等注意義務之違反。
⒋告訴人廖淑美於固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就其於
駕駛時未聽聞警示燈及蜂鳴器乙情,指訴歷歷(見105偵12928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9頁、第68頁,本院交易卷第73頁、第75頁),惟查,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告所駕駛拖吊車車尾時之行向為東往西,時間點為上午9時5分許,已如前述,而事故當時之天候情,且為日間自然光線,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105偵12928卷第36頁),則告訴人於案發時並非逆光而行,殊難想像其之視線會受光線之影響,而無法充分見聞車前狀況,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鍾吉誠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已見前述,亦與告訴人廖淑美所指訴之情節有所出入,是以告訴人廖淑美上開指訴除與經驗法則有悖外,亦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自難以告訴人廖淑美上開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至卷附交通○○○區○道○○○路局106年1月23日管字第
1060005703號函雖認拖吊車受警察指揮停放於故障車或事故車後方警戒,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之規定,設置故障標誌(見105偵12928卷第98頁),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範之主體為故障車,並非執行拖吊業務之拖吊車,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4款之規定「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現場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6點第1項第2款及第7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理人員接獲通報,應攜帶應勤裝備迅赴現場,以救護傷患列為第一優先,進行時應採下列措施:抵達現場後將車停於適當位置,並打開警示燈提醒來往人、車注意。」、「現場兩端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夜間應加裝警示燈,以保護現場證據及處理人員之安全。」,縱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4款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6點第1項第2款及第7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狀況之維護及處置,係由員警於現場視現場狀況而為決定,並非由拖吊業者置放警示標誌甚明,是前開卷附之高速公路局之回函未慮及此節,而認被告有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顯然過度擴張執行拖吊業務之拖吊車駕駛之注意義務範圍,是自難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肇責,認被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至第38頁),嗣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參酌各該當事人之筆錄內容,復行檢視證人鍾吉誠所駕駛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依該畫面所顯示地面車道線為22組,據此估算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距被告所駕駛拖吊車約220公尺,即有拖吊車蜂鳴器所發出之警示音,且依該行車紀錄器中畫面分格估算告訴人車行速度後,仍認被告無肇因,亦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至第46頁),而該覆議意見書已然檢視客觀事證而為如上結論,覆議意見自屬可信,是本案經送鑑定之結果,結論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二致,從而,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
㈢至公訴檢察官請求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詢問該會判斷被告受員警指揮之依據以及拖吊車是否不受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範之限制,惟查,本件被告是否受員警指揮,與其所採取開啟警示燈及蜂鳴器之措施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乙節,並毋關聯性,至拖吊車有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範之適用,核屬法律適用之範疇,況解釋及適用法律本屬本院之職掌,是自無函詢之必要,從而,公訴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關聯性及必要性,本院自毋庸調查。
㈣綜上論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拖吊事故車輛之際,並非
違規佔用內側車道,且依當時道路、天候、視距等客觀情狀,其開啟拖吊車蜂鳴器及警示燈之措施,對於後方來車所為警示之警戒,在斯時情況下,已足使後方來車有相當距離或時間為行車安全措施反應,以避開直接與其所駕駛之拖吊車相互撞擊之事故發生,客觀上已盡其防止車禍發生之注意義務甚明。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拖吊莊增添、江義勇雙方車禍之事故車輛時,並非違規佔用內側車道,且其所駕駛之拖吊車已顯示警示燈並開啟蜂鳴器,客觀上已盡其防止車禍發生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乙節,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檔案名稱│勘驗結果│所在卷頁位置│├───────┼───────────────────────┼────────────┤│CarAccidents│光碟時間15秒│本院交易卷第15頁至第16-1││00000000.mp4││頁。│││9時2分37秒││││畫面一開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駛於內││││線車道,正變換至外線車道行駛,前方內線車道有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往││││前行駛。││││9時2分39秒││││C車變換至外線車道,有聽到警報器鳴笛聲,並往前││││行駛!││││9時2分43秒││││C車接近內側車到之A車平行行駛,警報器仍持續響起││││,內側車道遠方出現一輛黃色之拖吊車(下稱B車)││││,B車車頂上之黃色警示燈有亮起,並動作。││││9時2分46秒││││C車超越A車,往前行駛。警報器鳴笛聲仍持續響起,││││B車之警示燈仍亮起動作。││││9時2分48秒││││內側車道A車車頭之影子超越外線車道之C車,A、C兩││││車在兩車道向前併行行駛,警報器鳴笛聲仍持續響,││││B車之警示燈仍亮起動作。內側車道A車與B車越來越││││近,B車並無移動現象。││││9時2分49秒││││A車在內側車道超越在外線車道之C車半個車身,A、C││││兩車仍持續向前。││││9時2分50秒││││在內側車道之A車超越中線車道之C車約一個車身,││││A車與前車B車僅剩約一個車身距離,A車無減速之││││跡象,繼續向前,警報器鳴笛聲仍持續響起未停止,││││B車之警示燈仍亮起動作。(與105偵12928卷第61││││頁照片影本所示相同)││││9時2分51秒││││在內側車道之A車,直接撞擊B車,發出巨大撞擊聲,││││A車彈向外線車道,遭正在行駛於外線車道之C車之││││左前車頭撞擊A車之右後方,C車駕駛「啊」了一聲││││,C車擋風玻璃破裂,擋風玻璃出現白霧,往前滑行││││(與105偵12928卷第62頁照片影本所示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