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定執行刑一年確定;又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該二案於八十年八月五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鄰○○○○道路旁,以友人 廖文輝 所有客觀上可得為兇器之柴刀一把為工具,割下由甲○○種植所有、位於路旁之檳榔六串(共四百二十粒),竊取得手後將檳榔放置在車上後駕離現場,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指陳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及扣案之柴刀一把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所持以犯本件之柴刀一把,長約三十公分,為金屬製、具有利刃之刀鋒,係足對人產生危險性之兇器,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是核被告持柴刀竊取檳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乙○○前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定執行刑一年確定;又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該二案於八十年八月五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以扣案之柴刀一把為被告之友人廖文輝所有,既非被告所有,爰不另予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伊已和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一萬二千元,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本件係因被告竊取得手離開現場後始被查獲,若未被查獲,將無法對被告移送法辦,因而本院認被告雖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為遏止竊風,仍不宜從輕量刑,因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基典
法官戴勝利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