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九六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
吳永茂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白河鎮南九四線庄內里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南九四線庄內里往汴頭里之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四十公里之村里產業道路,可能會有其他車輛同向前行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反以時速四十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貿然急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乙○○飛撞到丙○○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後落地,受有頸部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委由其友李 勵山 向一一九報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及其配偶甲○○分別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與乙○○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車禍,致乙○○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而告訴人乙○○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中告訴人乙○○因全身癱瘓,需長期臥床及需依賴人工呼吸器以維生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脊髓傷害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為佐參,足見告訴人乙○○前開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事發時告訴人忽然自旁邊之小路衝出,其不及煞停而肇事,且被告車行方向為幹線道,而告訴人行駛之小路應係支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告訴人理應暫停讓被告車先行,乃未遵守上開規定,告訴人自有過失】云云。然查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繪,本件肇事路段並無交岔路口;而証人即事發後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証稱【(現場左邊有無一條岔路?)車行方向的右邊有壹條岔路,但岔路口離現場還有二百公尺遠,所以我現場圖沒有劃出來,且依傷者的陳述他是直行不是從岔路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事發時警員所繪之現場草圖在卷可稽。則縱令事發路段附近有一小路,但離二車肇事處已有一段距離,且縱令告訴人曾自該小路轉向被告之車行方向,但行至肇事處,告訴人車已為直行車,自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規定,應讓直行車之被告車先行,被告辯護人所辯自無可採。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村里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四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乃被告竟疏未注意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反以時速四十多公里之車速貿然超速急馳,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因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受有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乙○○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委由其友 李勵山 向一一九報案自首,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証人丁○○到庭証述「(本案何人報案)一一○轉報的,本件經我們查的結果是被告的朋友勵山打電話到消防隊報案,消防隊再通知我們去處理的。」(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調查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顯有疏漏。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責任;及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被告係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腳踏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其應負之過失責任之程度甚重,另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全身癱瘓之重傷害,致告訴人須長期臥床並賴人工呼吸器維生,對於告訴人本人及其家屬已造成嚴重之傷害結果,然被告肇事後,在本院審判前已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於六十三年間雖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查,但於該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犯後業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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