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附民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八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通姦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前開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之夫,竟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風車汽車旅館二0五號發生性關係,破壞原告之婚姻,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其兩人間並未發生性關係之情事,自無賠償義務等語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九號刑事判決依妨害婚姻罪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應損害賠償責任,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他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間有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丙○○為大學畢業,現在航空公司工作,並有房屋一棟;而被告乙○○、甲○○亦均大學畢業,亦均在航空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甚多,及被告間之行為,在我國之一般社會觀念,已足對原告之婚姻及配偶法益造成相當之傷害且情節重大,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三十萬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在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張意聰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