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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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乙○○與其堂妹夫丁○○,共同居住於台南縣七股鄉看坪村看坪卅八號三合院房屋,因不滿丁○○曾對其提出上開妨害自由之告訴,致其遭判刑而受牢獄之災,甫於出獄後之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再因涉恐嚇丁○○,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向原審聲請核發保護令(原審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六十號),乙○○更心生怨憤亟思報復,明知丁○○並未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南縣七股鄉看坪村三八號自宅房屋內、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屋旁道路及同年九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縣七股鄉看坪村三七之一號附近對其傷害,竟基於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之單一犯意,分別接續於同年九月六日、九月十七日向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刑事組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構指訴丁○○於上開時、地,毆打伊成傷之事實而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與丁○○之姻親關係,且同住於右揭地址三合院內,並於右揭時地向警方、檢察官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丁○○確曾於前開時、地出手毆打伊成傷,伊所指訴全為事實且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並非虛構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九月十七日向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刑事組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被丁○○毆打成傷乙節,除據被告供認屬實外,且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及刑事組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刑事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警訊卷第一頁、第五頁背面、發查卷第一頁),被告確實有向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指訴告訴人對之為前揭傷害至明。
(二)被告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因左側胸壁鈍傷併第七至十肋骨骨折之傷害,並至佳里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同年月十六日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答辯狀附診斷證明書),被告雖亦指稱九十年四月四日遭告訴人毆打受有左側胸壁鈍傷併第七至十肋骨骨折之傷害而提出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證明書上係載被告「至院門診」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二頁),且遍查該院九十年度被告急診病歷並無被告九十年四月四日急診記錄摘要,此有原審卷附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二)佳醫字第九二二七九號函附被告九十年度急疹病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以下至第八二頁),故被告九十年四月四日前住該院門診,僅係續為醫治前未癒之傷,殆無疑義。
(三)被告指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號○○道路遭告訴人自後以不明物體擊傷後腦乙節,然當時被告正因酒醉在該屋內胡言亂語及辱罵告訴人,要告訴人去關,並不時自撞桌子等情,有當場錄音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可證(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一頁),復參卷附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入院觀察病症之一即酒精性肝炎,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被告因頭痛自行至佳里綜合醫院急疹治療等情,亦有該院前揭被告急疹病歷在卷可參(見警訊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顯見當時被告係因酒醉而自傷甚明。再者,被告在此期間因對告訴人恐嚇案件(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七號),業經原審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判決處刑在案,另對告訴人誣告案件(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則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當時亦繫屬原審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衡情被告因前開訴訟案件對告訴人積怨已深,豈可能於隔月接連遭告訴人毆打二次,併所指訴傷勢均屬非輕之情形下,不即刻報警處理,而延至同年九月六日始提出告訴之理?被告之指訴顯有瑕疵,而有可疑。
(四)被告於偵查時初供稱:「(丁○○傷害你有誰看到?)沒有人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嗣改供稱:「(丁○○傷害你有無其他人在場?)九月五日有我叔叔 陳金城 及 陳金標 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然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從事室內裝潢,常至外地工作,很少回到看坪村三六號住處,九十年九月五日當天伊並未在現場,亦未見及丁○○毆打乙○○,而伊父親陳金城自九十年年初時即因病在家修養,而且個性孤僻甚少外出,目前正於醫院住院治療中,並當庭提出就醫證明一紙附卷,所以他應該也未看到等情(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被告對自己親自體驗之事實,其前後供述已屬不一,而有齟齬之情形。況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伊至丁○○家中泡茶,沒多久就聽到隔壁之乙○○胡言亂語,他們不予理會,到了很晚的時候,乙○○又開始大吵大鬧,乙○○手持東西往丁○○那邊走過去,伊在中途就趕緊勸架,勸乙○○儘速回家休息,乙○○在鬧的時候一直叫罵說要讓丁○○全家死光光,伊勸架時乙○○因酒後神智不清,當時是乙○○自己跌倒在路旁之水泥夾層中受傷的,丁○○並未出手毆打乙○○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互核印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略載:「九月六日四時0分偵辦恐嚇,於晚十一時三十分據丁○○報案,乙○○在七股鄉看坪村三十七─一號前揚言恐嚇,要全家人死,經前往處理現場,...乙○○自行跌倒受傷〈雙腳受傷〉,經警方測定酒精為一.三一毫克,將他送醫治療,本所依法處理。」等語,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佳警刑字第0九二000四三八九號函附該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見警訊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益證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九十年九月五日傷害罪嫌之告訴,係虛構事實。
(五)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至同年六月間,因患有肌筋膜症候群及右肩粘連性關節炎,背部酸痛雙手難上舉並持續就醫診治,又右肩粘連性關節炎會使肩關節主動性與被動性的關節活動受限,造成肩疼痛與日常生活之不便,此有正安中醫醫院、汪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汪骨科診所信函一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五頁、原審卷第五八頁),告訴人既已肩疼痛及雙手難以上舉無法出力,身體瘦削,衡情告訴人何能痛毆被告致肋骨骨折,或令其住院醫治數日以上?另被告既曾因前揭恐嚇、誣告及申請保護令案件,與告訴人早有嫌隙,亦足認被告之所以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確係出於報復而有誣告之犯意無疑。再者,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之傷害案件,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提出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確定在案,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0三、八九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字第五八四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八頁、第八五頁)。
(六)綜上,足認被告前詞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先後向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刑事組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揭虛偽之申告,仍屬一個行為之數個動作,此僅為一個接續之誣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二三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堂兄妹婿姻親關係,二人之間積怨已久,平日相處不睦,爭訟再三,被告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固應處罰,惟本件嗣經偵查機關查明並無其事,已還告訴人清白,且親屬之間訟爭不斷或非可獨歸責於被告一人,而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科資料可按,且動機不良、企圖陷人於罪,並致告訴人與證人遭受訟累、耗費無益之偵審訴訟程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