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七號C
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下午七時許,明知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即不得駕駛,惟仍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至雲林縣○○鄉○○村○○路○○巷○○○弄路口,與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頭部受傷,由甲○○駕駛其前述自小客車載送乙○○至斗六市洪揚醫院急救,經抽血檢驗乙○○之血液酒精濃度達每一百毫升二五五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七五毫克),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飲酒致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無非以被告血液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一百毫升二五五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七五毫克),及證人甲○○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騎車之行為,辯稱:我住在附近,事實我只有用牽的把車牽回家,我沒有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查:
㈠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經送洪揚醫院急救時以儀器加以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每一百毫升二五五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七五毫克,有測試表及我國「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參考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既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一百毫升二五五毫克,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七五毫克,則其於車禍發生之前確實有飲酒,堪可認定。
㈡縱被告確實有飲酒,並達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七五毫克。然查,證人
溫麗珍 即車禍當時之目擊者於警訊時證述:「(問當時看見車禍情形如何?)當時我看見一位男子正在牽機車,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撞擊該機車」、「(問當時該男子有無正在騎用該機車?)他沒有騎用該機車」(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警訊筆錄)。「(問你能確定乙○○是牽機車,不是騎乘機車?)我能確定乙○○是牽機車,沒有騎乘機車」(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另於偵查時證述:「(問你當時有看到車禍現場?)看到一台油灌車停放路旁,被告燈照過來時,我那時是看著他牽著車」(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看到是被告在牽車子,還沒有往前走,車子是停在電線桿旁邊,看到他牽車子好像往後倒退,後來轎車往前直走,車燈亮的時候,我就聽到碰的一聲,我看到被告就倒地了」(見原審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衡諸證人溫麗珍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貫地明確證述: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牽著機車而非騎乘機車;而其與被告並無親屬故舊關係,且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告以具結之含意後,仍為同樣之證述,堪信實情應為如此。公訴人雖質疑員警處理車禍現場時,證人溫麗珍並未出面,且其所述出面過程與被告妻 楊高桃 所述不一致,而認證人溫麗珍並非目擊者。然證人 柯志明 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庭證述:「‧‧去病房向被告做筆錄時,被告太太表示有目擊者,但不知道目擊者是何人,所以我們就帶被告太太到附近察訪,才察訪到有溫麗珍這位證人」「(問證人溫麗珍如何找到的?)是先去醫院做完被告的筆錄後,因為遇到被告太太,被告的太太有提到有目擊證人,所以我與我同事就去現場去訪查,訪查結果大家都說不知道,被告太太因為先跑回家,所以我們就去找被告太太,目擊證人為何人,被告太太說有聽人家說過,但只知道那個證人住在某地方,不過當時被告太太並沒有跟我們說證人叫什麼名字,所以我們就帶她去她所講的那個地方訪查,後來才問到溫麗珍有目擊。我們是到被告太太講的地方去問附近,但我不知道被告太太是如何問的然後就問到了,只是我們去的剛好是隔壁那一間。」核與證人溫麗珍證述:「(問證人是否你自己去派出所的?)是派出所的人來找我,我才去派出所。可能是因為我有講過,所以乙○○的太太有聽到,她才去派出所跟警察說我有看到」等語相符(均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堪認應係證人溫麗珍確實目睹車禍經過而向鄰人提及此事,後被告之妻楊高桃耳聞,遂向警方陳報有目擊證人之存在,並偕同警方察訪之。至於被告之妻楊高桃雖於原審審理時稱:係證人主動告知其為目擊者等語,鑒於楊高桃於原審證述時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距離車禍發生時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已相隔近一年,且究竟是證人溫麗珍主動告知楊高桃其為目擊者抑或係證人溫麗珍告知他人後,楊高桃再經由他人轉述,得知目擊者係溫麗珍,實難要求任何人經過一年仍能有清晰之記憶,是被告之妻楊高桃對於發現證人溫麗珍之過程之陳述雖與證人溫麗珍所述不一致,然並不影響本院認證人溫麗珍確為目擊者之認定。
㈢被告雖與證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本件之碰撞為甲○○之車
輛與被告及被告之機車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雖甲○○指稱係被告騎機車自雲林縣○○鄉○○路○○巷○○○號騎出,撞及伊所駕駛之車輛始造成車禍,且復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是騎車,他那時還轉回頭來看等語。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甲○○碰撞被告及被告之機車,與被告間利害相反,實不能以證人甲○○之片面證訴,即認本件車禍為被告無法安全駕駛所造成。揆諸前述,是被告辯稱:事實我只有用牽的要牽回家,我沒有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