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A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崙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高速左轉進入中崙一路,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五七號重型機車直行行經該處,乙○○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側車頭部位撞擊甲○○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部位,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顴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倒地受傷,竟另行起意,下車牽起甲○○之機車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並未對甲○○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及其女兒 唐鶴綺 之證言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駕車肇事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有下車詢問被害人傷勢,然而被害人甲○○表示其趕時間,不用送醫,僅要求賠償機車損害之修理費,而伊乃請與被害人甲○○認識之友人 陳清旺 到場替其處理後才離開等語。
五、經查,證人 謝吉原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就去了解關心。我到現場看到甲○○、乙○○在現場,我到了以後陳清旺才到。當時乙○○有請陳清旺過來,也有要請甲○○去看醫師,但甲○○說沒有關係且其女兒也有過來。乙○○有說要賠甲○○。」(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發生擦撞時我受傷,被告下車來看,將我機車牽到路旁,他問我是否要去就診,我說自己去看醫生就可以了,他只要賠機車的錢就可以了,被告就叫陳清旺來處理。我看過陳清旺,去過他的攤位吃東西,但不是很熟,陳清旺是說看修車和看醫生要多少錢,再到他的攤位算,但是因為他們沒有留下資料,我怕他們不認帳所以才去報案」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復供述被告當時有下車將其機車牽至路旁,並告知修理機車及就診費,願意賠償等情,另證人唐鶴綺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證人陳清旺於車禍發生後確有至現場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有下車詢問被害人甲○○之傷勢,並詢問是否要就診,而被害人甲○○自述自行就醫即可。則被害人甲○○既表示要自己去看醫師即可,顯見其傷勢尚無大礙,由其自理即可,並無實施即時救護之必要。被告另請證人陳清旺到場處理等情屬實,被害人甲○○於偵訊中供述被告未下車詢問其情形即逃逸,而證人陳清旺亦未到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顯不足採。而證人陳清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去的時候被害人車子壞掉人受傷,我叫他去就診及修車再來找我算錢,沒有留資料給告訴人,但是他知道我在那裡擺攤,他來我的攤位吃過。」,「我的攤位在鳳山市中崙社區,離車禍現場大約一百多公尺。」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調查筆錄),是以,被告當時雖未留年籍資料,然其既已請被害人甲○○所認識之證人陳清旺到場處理,並且允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要求事後至陳清旺所擺設之攤位結算,被害人甲○○亦明知證人陳清旺擺設攤位之地點,因此尚難認被告上開處理過程有使被害人求償無門之意圖,依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理由在於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始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本件被告肇事後,既停留現場並未離去,待查明告訴人之傷勢,且於被害人甲○○自述自行就醫即可,始離開現場,是被告於肇事後曾表示積極救護被害人之行為,自無企圖逃逸之故意及犯行,且被害人亦無實施即時救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則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且證人唐鶴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白證述並未聽見被害人與被告及證人陳清旺之對話(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以,證人唐鶴綺自無法知悉被告、證人陳清旺與被害人甲○○間,就系爭車禍損害有達成賠償協議乙節,證人唐鶴綺之證述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