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巷○號前,因不滿鄰居乙○○所飼養小狗追逐呼叫,心生不悅,乃持類似木劍,作勢攻擊乙○○,並對共騎機車之乙○○、 吳佳容 夫妻辱罵穢語,復以大聲對其妻 張美蘭 呼喊,恫稱:「打電話叫黑道兄弟來!」等語,致乙○○、吳佳容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與其妻吳佳容之證言,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且該證據必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乙○○所飼養小狗跑到伊家,伊聽聞女兒訴說乙○○所飼養小狗逐追伊女兒,乃跑出持掃把驅趕乙○○所飼養毛色金黃大型狗,絕無恐嚇犯行等語。
五、本院經查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雙方均飼養狗類,約民國九十年間曾經為雙方所飼養小狗發生衝突,當時告訴人乙○○駕車帶狗外出購買電腦,返回住處時甫開啟車門,其所飼養毛色金黃大型狗衝出,與被告甲○○所飼養小狗互相追逐,被告甲○○為分開雙方所飼養犬狗,乃以機車安全帽丟擲告訴人乙○○所養大型狗,雙方為此爭執,業據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件復因被告甲○○女兒夜間帶狗至嘉義市○○路邊排便,適告訴人乙○○從醫院駕車返家,甫開啟車門其所飼養毛色金黃大型狗衝出,追逐被告甲○○女兒 李金玲 所帶小狗,被告甲○○正在洗澡,聽聞其女兒李金玲叫聲出視發現,乃持掃把驅趕告訴人乙○○所飼養毛色金黃大型狗,亦經被告甲○○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明在卷。惟告訴人乙○○對此部分指訴被告甲○○,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難以遽信。按告訴人乙○○警訊時指稱:「˙˙˙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二十一時三十分,在嘉義市○區○○里○○街○巷○號前,我載著太太吳佳容由醫院回到家,門一打開,狗就跑出來,狗喊叫著對面跑來的野貓,狗叫了約十幾聲,甲○○就無緣無故手持著木劍要打我,並出言罵著三字經(幹你娘),又喊著要太太叫黑道兄來對我不利,我怕就騎機車載我太太馬上離開現場」等語(詳警卷第三頁背面)。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今年九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在我住處前,我駕車載太太吳佳容打開木門時,狗就跑出來,但對面有一野貓走過來,結果我家的狗才喊叫,我就制止叫狗回去,而後二、三分鐘我騎機車載吳佳容要還影片時門一開,狗又跑過來,然後甲○○持木製武士刀作勢並罵三字經,又喊叫他太太叫黑道兄弟過來,而後我們害怕就騎機車離開現場去還影片...」等語(詳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復具狀改稱:「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告訴人夫妻出外歸來,適家中飼養小狗與鄰居小貓追逐呼叫,被告與其妻竟自屋內分持木棍出來,不分皂白,直向告訴人夫妻罵『三字經』,進而揚言要叫黑道修理,並給我難看」等字樣(詳偵查卷第十一頁補充告訴狀)。迨原審法院審理時稱:「(被告有無指名道姓要對你不利?)沒有」「(被告叫何人打電話?)他回頭說打電話叫兄弟來,沒指名張美蘭」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九頁正面及背面)。足徵告訴人乙○○對於被告甲○○究竟於告訴人乙○○與其妻吳佳容騎車返家時實施恐嚇?抑或於告訴人乙○○與其妻吳佳容騎車出門時恐嚇?僅被告甲○○持木劍?或由被告甲○○與其妻張美蘭分持木劍?被告甲○○有無叫其妻張美蘭打電話?被告究竟揚言:叫黑道兄弟來?或叫黑道兄弟來對告訴人乙○○不利?或打電話叫兄弟來?或叫黑道修理,並給告訴人難看?均顯示告訴人乙○○前後指訴不一,具有明顯瑕疵。
六、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吳佳容偵查中經隔離訊問,證稱:「(今年九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是否在妳住處前與在庭之被告起爭執?)當時我家小狗走到屋外,因我們夫妻騎機車要出去還錄影帶,而我家小狗有追野貓靠近圍牆喊叫,結果在庭之甲○○手持木劍出來,對我們夫妻罵說要給你們好看,而後我們夫妻就不理他,而騎機車離開去還錄影帶」「(當時甲○○有無出言恐嚇何言?)在他說要給我們好看之前是辱罵三字經,其他則無」(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由證人吳佳容僅證稱被告甲○○恐嚇「要給你們好看」,顯然與告訴人乙○○指稱「打電話叫黑道兄弟來」,不相吻合,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乙○○與其配偶吳佳容不一致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論據。雖證人吳佳容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他手持類似木劍,對我們辱罵三字經,並大聲叫他太太去找兄弟來」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迨原審法院審理時復改稱:「我聽到他罵三字經,還說竟然追到我家來,並說打電話要叫兄弟來」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九頁正面)。故其妻吳佳容證言,亦前後不一,互相牴觸,難以憑採。
七、復按被告甲○○之妻張美蘭於偵查中供稱:「(今年九月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妳與甲○○是否在嘉義市○○路與融和街口分持木劍一支等候乙○○夫妻?)沒有,當時我人在屋內整理東西,而後我就拿垃圾走到我家門口外放置,而我也沒有出去」「(當時甲○○是否持木劍在該處等候乙○○夫妻?)沒有,我家也沒有木劍」「(何時起因狗之關係與乙○○起爭執?)當天他家狗追到我家門口,而我小孩李金玲被狗追到家門口而大叫,結果甲○○出去,怕空手會被狗咬,就拿掃把趕狗,而後趕到融和街五巷八號前轉角止」「(當時乙○○夫妻是否騎機車行經該巷口?)不知,當時我並未在屋外,致不知他們是否在該處」「(當時在該巷口甲○○與乙○○夫妻碰面吵架?)沒有。當時我走至我家門口放垃圾時,有看見甲○○持掃把頭趕狗,我並未看見乙○○夫妻二人,因該處是轉角處,無法看見是否有人」「(之前你們與告訴人有何糾紛?)之前他家的狗要咬人而吵架,後來乙○○和解未提出告訴」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二十二頁正面)。張美蘭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證:「你當天有無和你先生追到九號轉角?)沒有」「(有無聽到你先生打電話叫兄弟來?)沒有」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九頁正面)。本院配合證人吳佳容於原審法院證稱:「(其妻有無在旁邊?)沒有」等語(詳原審卷第十八頁正面);顯然案發時被告甲○○之妻張美蘭未在現場, 益徵 告訴人乙○○指稱:被告甲○○與其妻張美蘭自屋內分持木棍出來,不分皂白,逕向告訴人乙○○夫妻辱罵穢語,復大聲叫其妻張美蘭恫稱:「打電話叫黑道兄弟來」乙節,顯屬誇大渲染,且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八、另按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雖分別依序住在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及同巷十號,然非毗鄰而居,告訴人乙○○住處右側為同街五巷九號,由該街五巷九號轉入巷內,始為被告甲○○住處。又被告甲○○住處距離同街五巷九號巷口,至少十五公尺,被告甲○○案發時如站立於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門口轉角處,距離告訴人乙○○約十公尺,此有被告甲○○所繪製現場圖一份附卷足參(詳原審卷第廿三頁),並經告訴人乙○○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廿頁正面),本院參以證人吳佳容亦證稱:「(他拿木劍要打你先生否?)沒有,他把木劍拿高要嚇我們」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九頁正面)。以此衡之,案發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既然相距約十公尺,公訴人竟認定被告甲○○手持類似木劍,作勢要打在旁之乙○○乙節,顯與事實頗有出入。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天被告手持掃把頭追你家小狗否?)他拿木劍追我家小狗,我們夫妻站門口看到」「(他當天講何話?)他說幹你娘!還追到我家來!」「(你當天有追到他家否?)沒有」「(他罵三字經時狗有在場否?)狗已跑回來了」等語(詳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參酌證人張美蘭前開證述,益證案發時被告甲○○確係追趕告訴人乙○○所飼養狗,至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巷口轉角處,至為明灼,足證被告甲○○所辯:伊僅持掃把驅趕乙○○所飼養毛色金黃大型狗,絕無恐嚇犯行乙節,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及告訴人乙○○雙方對於案發時情形所述,既各執一詞,且無目擊證人目睹發生經過,自難僅憑告訴人乙○○片面指訴,遽對被告甲○○論罪科刑。故被告甲○○被訴恐嚇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恐嚇之犯行,理應諭知被告甲○○無罪。原審基此理由所為被告甲○○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