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九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在案。據聲請人之父所述,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恰好在現場附近之岡山火車站,因好奇心至現場觀看,發現肇事車輛是自家的,故留在現場等待警察,而當時聲請人亦在現場另一端,與友人一起等待警察。警員 陳俊文 到達時,聲請人之父乃向其表示該肇事車輛是他家的,並未表示其駕駛,聲請人經他人通知警員到達,即立刻至陳俊文警員面前,表示是其駕駛,自應符合自首規定,原審就此未予審酌,竟認聲請人之行為與自首要件不符,實有
不當,故請令陳俊文警員與聲請人之父對質,以證聲請人所述不虛。又據聲請人所知,同案另一被告 劉阿彩 於肇事後,即先行離開,嗣經警方依車牌資料方聯絡到劉阿彩,原審僅依陳俊文之片面供詞,稱劉阿彩於事發後就站在車外等,並向陳俊文表示是她開的車,原審對此未詳為調查,未盡調查之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之承認為肇事人,並不符自首要件,確定判決係依據首先到場之警員陳俊文所證「去時現場很亂,有很多人在場,我就問白色汽車是誰開的,後來有一個人說是他開的,經查明是甲○○的爸爸,我向他拿取證件供筆錄之用,後來消防隊來才發現有人被壓死在車底下,現場很多人說不是他開的,是他兒子開的,我就說頂替有刑責,叫他去找他兒子出來,當時他爸爸也沒有承認頂替,只說會叫他兒子過來,經過數分鐘他兒子才到場,經我詢問是否他開的車,他就承認是他開的」,及聲請人於警訊所供「我均在現場,約五分鐘後,警方到達現場將我查獲」等情,已於判決理由敍明。是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承認為肇事人,並不符自首要件,已予審酌。證人陳俊文係執行公務之人員,與聲請人並無利害關係,要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言足認為真實可採。聲請人之父是否能為聲請人有利而足以動搖確定之證言,無從認定,自不能謂為確實之新證據。至同案被告劉阿彩是否於事發後離去,與聲請人之是否自首無關。
三、綜上所敍,聲請再審意旨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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