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應召女子陳○妮之證言,為唯一證據,認定上訴人已媒介使人為性交易,但卷內並無性交易之對象,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完成性交易。㈡陳○妮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言,係在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㈢上訴人在原審已請求傳訊陳○妮,以證明上訴人無媒介使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原審怎可僅依陳○妮之警訊筆錄即輕率判決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利用出版品刊登廣告,媒介使人為性交易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目前仍在原審更審中,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連續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飯店小姐:十八至三十歲,電話0000-0000、0000-0000」之廣告,再將撥進之電話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營色情應召站,媒介已滿十八歲之女子陳○妮等人,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姦淫之性交易,每次收費新台幣三千元至四千元,上訴人從中抽取四成圖利。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市○○路○○○號前,媒介已滿十八歲之女子許○嘉,準備與男客朱○培為性交易,但尚未完成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媒介性交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再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市○○路○○○巷○○號四樓,扣得上訴人所有花名冊一本,及供媒介性交易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機二具等情。已敘明前揭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妮、許○嘉及朱○培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三份在卷、花名冊一本、行動電話一具及電話機二具扣案可稽。陳○妮雖經傳拘無著,惟於警訊時已供稱: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媒介其與三、四名男客完成性交易。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亦坦承:前次被查獲後,已停止經營,嗣因缺錢花用,始再想到刊登廣告,包括陳○妮在內,已媒介成功七、八名女子為性交易。並說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使「人」為性交易,並不以未滿十八歲之人為限。又以本次犯罪時間,與前一次被查獲,已相隔十月餘,無連續犯關係,因認上訴人係另行起意,利用出版品刊登廣告,媒介使人為性交易,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所媒介之女子均已滿十八歲,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云云,為不可採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並非專以陳○妮之指證為唯一證據,採為判決之基礎。㈡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關於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限於法院及檢察官始得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其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可為證據之筆錄之一種,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者,仍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妮已行方不明,經原審法院傳拘無著,而上訴人於審判中已坦承,包括陳○妮在內,已媒介成功七、八名女子為性交易,且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就陳○妮在警訊時之陳述內容,表示無意見,並有花名冊扣案可資佐證,原審以陳○妮之警訊筆錄,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採為證據之一,即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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