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一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強姦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持其所有,內有鋸子及黃色不透氣膠帶之工具箱,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其住處樓下游姓成年女子(姓名住址詳卷)住處,修理漏水,見 游女 單身獨處,竟起歹念,以手強抱游女,擬予姦淫,因游女掙扎,上訴人即先持其所有之鋸子一支,抵住游女頸部,向游女脅迫:如再掙扎,要讓游女死,並基於傷害其身體之犯意,持黃色不透氣塑膠帶綑綁游女雙手及封住游女口鼻,對游女拳打腳踢,且用厚度約一‧五公分之被單,罩住游女頭部,於其外以前開黃色膠帶綑綁,致游女呼吸困難,再用前開膠帶將游女單腳綁於床邊支架,致游女受有左下眼皮皮下淤血、流鼻血、右耳皮下瘀血、前胸壁挫傷、瘀血、兩腕瘀血、兩側前臂瘀血、挫傷等身體多處挫傷及瘀血之傷害。上訴人以此傷害人身體之強暴、脅迫方式,致游女不能抗拒,姦淫得逞。嗣因游女佯裝昏迷,上訴人即將罩於游女頭部之被單摘除,並擦拭游女之身體,將游女衣物穿回後,攜帶工具箱及被單離去,游女待上訴人離去後,即以腳撥電話予其妹,由其妹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於游女住處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用之膠帶一捲。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早上五時許,藉詞載送於 夜總會 上班之陳姓成年女子(姓名住址詳卷)外出吃早餐,上訴人將車停在台北市○○○路○○○號後面停車場,於車內即將身體壓在 陳女 身上,擬與陳女發生性關係,經陳女拒絕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陳女,致陳女受有左頰瘀傷三×三×一公分、左前臂瘀傷四×○‧五公分之傷害,並用手摀住陳女口鼻,致陳女呼吸困難,且向陳女恫稱,若其今日不與之發生性關係,就要給她死之強暴脅迫方式,致陳女不能抗拒,為上訴人姦淫得逞。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華○大舞廳,佯稱載坐檯小姐李姓成年女子(姓名住址詳卷)至黏巴達舞廳繼續消費, 李女 不疑有他即與其共乘計程車,上訴人又訛稱擬返家取物,並指示計程車司機開往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一雅格賓館,擬與李女發生性關係,至雅格賓館後,李女發覺有異不欲入內,上訴人竟強拉李女下車,並推李女頭部撞牆,強拖李女進入該賓館一二八號房,剝奪李女行動自由,上訴人入內後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對李女拳打腳踢,強脫李女衣襪,並以李女之上衣罩住李女頭部,再拿棉被包住李女全身,向李女恫稱:若不與之發生性關係,將要悶死李女,然李女仍抵死不從,上訴人即將李女強拖入浴室以冷熱水交替噴洗,再將其頭部壓入水中,致李女呼吸困難,不能抗拒,之後將李女拖至床上,以身體將李女壓住,上訴人再以其所有之手電筒對之猥褻,欲進而對李女強行姦淫,嗣因李女仍掙扎反抗,上訴人再以李女配戴之項鍊金屬環置於李女頸部,以手肘強壓李女之喉頭,仍欲行姦淫李女,因李女呼吸困難不能出聲,遂捉住上訴人之手,咬傷上訴人手指。二人對峙之時,適因不詳姓名人報警,警員丁○仁據報前來臨檢,李女伺機向丁○仁求救,上訴人始未得逞,並於前開賓館內房間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用之手電筒一支。案經被害人游女、李女、陳女訴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強姦游女、陳女之犯行,於原審具狀或辯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將近二時,伊攜帶起子前往二樓游女住處欲修理漏水時,適有鄰居巫○銘前來向伊借用轎車,伊囑其在外等候,迨伊修好漏水十餘分鐘後出來,將轎車借與巫○銘使用,不可能在該短暫時間內強暴游女。或辯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一時許伊請康○慶至三樓伊住處將廁所之衛生設備全部換新外,伊同時攜帶起子前往游女二樓住處欲予以修理,一進門,一言不合,發生口角,游女先毆打伊,並咬傷伊手指,實無游女所指強姦之事實。又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或同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至漢○夜總會,由陳女坐檯,雙方約好帶出場,價錢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伊給付現金一萬元,另以價值五千元之戒指交陳女作擔保,於有現金時再換回,該戒指並不是抵押給漢○夜總會之坐檯費。是經陳女同意而為性交易,確非如陳女所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遭上訴人強暴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巫○銘、康○慶、及漢○夜總會負責人作證(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背面、第七十二頁背面、第八十頁背面、第八十二頁背面)。實情如何?與上訴人有無強姦該二人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對於上訴人此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釐清,遽以巫○銘、康○慶為上訴人之朋友,如作證非無偏頗之虞,及該二人縱係一時前去上訴人之住處,亦不能排除上訴人確有姦淫游女之事實。而陳女警訊時即否認同意性交易,縱初有談對價,亦不能認上訴人能以強暴之方式強迫性交云云,認無傳訊上述證人作證之必要及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尚嫌速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游女之妹證稱伊接獲其姊之求救電話,趕到現場時看見其姊遭歹徒以膠帶綑住雙手於背部,嘴巴並被膠帶給粘住云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卷第七頁正面),如果無訛,則被害人游女如何以電話求救,即有釐清說明之必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辯稱游女不可能以腳撥電話求救,足見其指訴不實一節,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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