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 馮經堡馮音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馮經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馮經堡(即 馮音塵 )係永逢集團(由 李春長 擔任董事長之永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王將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碧榕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趙雄宏 擔任董事長之永豪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通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永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祥當舖等公司行號所組成)部分投資人自行推選之所謂「投資人自強委員會」主任委員,與該集團代總裁 鄭偉強 (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在案)均明知該集團主席李春長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其為董事長之上開永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及其個人名義簽立,內載:「受任人鄭偉強得與持有委任人簽發投資憑證之債權人團體協商解決債務辦法,並為全權代理人,……委任期間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屆滿前,委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之委任契約,業已因李春長嗣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另擬具載明「鄭偉強改任副總裁,同時任命 許平長 為集團總裁,且前本人所有之授權一律收回」等語之授權同意書,並委請 陳啟舜 律師於翌日將上開撤換總裁及收回先前以委任書委任鄭偉強處理事務授權之意思親自告知上訴人及鄭偉強,鄭偉強已無處理公司集團事務之權限。詎上訴人仍與鄭偉強共同謀議,推由鄭偉強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永逢公司台北辦事處即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盜用原判決附件本票影本所示印章,簽發如該附件本票十三張,足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李春長個人及所代表之永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王將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鄭偉強簽發後,均交付知情之上訴人將其中十二張(附件面額新台幣十億元本票一張除外),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持向台灣板橋、高雄等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參加分配,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執行債權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尚記載:「鄭偉強、馮音塵二人認永逢公司群龍無首,機不可失,乃於同年(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利用李春長被提解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後,還押步出法庭之空隙,由其等二人將事前備妥……之委任契約書,由不詳姓名者,趁不知情之李春長匆忙還押途中,任意簽署按指印於該契約書上,旋鄭偉強、馮音塵二人復於該契約上以偽造足生損害於永逢公司代表人李春長之印章及公司之印鑑,簽蓋於契約上……爾後即共同以永逢公司代表人自命……處理公司資產事宜」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明白論述上開委任契約書係上訴人等所偽造後持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事實,究是否成立犯罪,全無論及,顯有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審共同被告鄭偉強(已死亡)係於七十八年八月七日受李春長委任為永逢集團總裁,嗣雖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遭撤換總裁職務,另任命許平長為總裁,改任鄭偉強為副總裁,但許平長並未到職,鄭偉強亦未將總裁職務移交許平長,迨七十九年十月一日由李春長解除對許平長之委任,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重新委任鄭偉強為總裁等情,迭據鄭偉強、李春長供陳在卷,亦為原判決所是認。而證人李春長證述:「自七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委任鄭偉強為總裁……委任職權範圍為公司業務之運轉,也即總經理之身分及職掌」(偵查卷第一○九頁反面),另證人 艾祥雲 亦結證:「總裁是負責集團全權業務,主席沒有負責業務執行,總裁有權決定簽發票據……在那時……李春長可不經任何程序依個人意思更選集團總裁……」等語(見重上更㈢卷㈡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三七頁),則永逢集團之總裁似與民法上之經理人相當,而有事實上之決策執行權限,乃原審未就該集團總裁之地位及職權如何﹖平時有無代表集團所屬各公司簽發票據之權﹖新總裁許平長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經解除總裁職務後,時任副總裁之鄭偉強是否當然代理總裁執行職務﹖與判斷鄭偉強是否有權簽發上開本票至有關係之事項深入調查,遽以集團主席、總裁在我民事私法體系並無任何權源依據,認鄭偉強以總裁名義簽發本票係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自嫌速斷。㈢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與鄭偉強共同決定,由鄭偉強出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利用李春長被提解赴法院開庭後,還押步出法庭之際,取得李春長出具內載永逢公司一切對外均由鄭偉強為代表人之委任契約書,並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明知鄭偉強基於上開委任契約書所生之授權已遭終止,仍共同謀議,繼而偽造系爭本票等情;然理由欄並未就上訴人如何與鄭偉強共同謀議由鄭偉強出面設法取得李春長出具之委任契約書及事後上訴人如何明知鄭偉強基於上開委任所生之授權已遭終止之事實,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已嫌理由不備。又上訴人一再辯稱鄭偉強如何取得李春長出具之委任契約書並不知情,更未參與。嗣陳啟舜律師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送來李春長書立之授權同意書時,僅在表明更換總裁,且所有在場人員均表示拒絕接受,事後李春長旋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解除許平長之總裁職務,而上開委任契約書訂有期限,伊認上開委任契約仍然有效,乃在律師見證下,收受鄭偉強簽發之上開本票,伊無偽造之故意云云。經查許平長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委任契約書係明載委任期間到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屆滿前,委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嗣李春長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書立之授權同意書其內載明鄭偉強調任副總裁,派令許平長為總裁外另於第三項表明「前本人所有之授權一律收回」並未指明終止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訂之委任契約,亦有該授權同意書在卷(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且陳啟舜律師於翌日前往台北市○○○路○○○巷○○○號六樓送交授權同意書與鄭偉強時,僅在表明更換總裁並命交接事宜,但為在場人員之拒絕,亦有陳啟舜律師書寫,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在場人簽證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上訴卷㈡第一八七、一八八頁)。況事後李春長又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解除許平長為永逢集團總裁職務,有解除委任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則李春長於上開委任契約書存續期間內所為收回一切授權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是否為上訴人所確知﹖若有爭議,得否逕認上訴人係明知鄭偉強無權簽發票據,而有偽造之故意﹖參以永逢集團所屬各公司及李春長個人印鑑均由鄭偉強負責保管,此為李春長所陳明(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反面),且律師 李進勇 亦證稱:「我曾任永逢集團自救會的法律顧問,鄭偉強曾諮詢過我在法律上可否簽發本票,我有告訴他可以……」等語(見上更㈡卷第一四四頁),且該律師更於鄭偉強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時雙方所書立之備忘錄為見證人(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似非全無可取,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辯解及證據何以摒棄不採,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㈣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附卷之協議書及備忘錄,認定上訴人與鄭偉強係謀議後共同偽造系爭本票,惟上開協議書及備忘錄僅載明永逢集團總裁鄭偉強同意以該集團及其關係企業名義簽發以上訴人為受償人之本票,並確認該本票僅供參與分配之用(見偵查卷第六十頁、第六十六頁),核其內容僅係說明上開本票之用途,似不足作為上訴人係知情鄭偉強無簽發本票之權限,仍共同謀議偽造本票之證明。原判決據此遽認上訴人係共同正犯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開本票係由鄭偉強以其保管之永逢集團所屬公司及李春長個人印鑑簽發後交付上訴人,因上訴人僅係本票之執票人,其又如何與鄭偉強有偽造本票之分擔行為,未據原判決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主文欄雖諭知附件影本所示本票拾參張……均沒收,理由內亦有相同之說明,惟原判決附件僅有本票拾壹張,此項事實之缺失,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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