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復為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暨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查自訴人 李偉峰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甲○○、乙○○共同傷害,原審受理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之同一事實,曾向同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月十三日終結偵查,處分被告乙○○不起訴,及對被告甲○○提起公訴在案,且分別於同日公告其偵查結果,經調閱該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二二三號案卷,並向其分案室查詢無訛,有電話紀錄可按,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判決自訴不受理,固屬不無見地,惟查該案偵查終結公告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業經該署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 士檢德 八六偵九二二三字第八六○號函覆士林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三四三四號甲○○傷害一案之查詢(見該卷二十九頁),而原審電話查詢紀錄縱屬記載為與處分日同一日完成公告(即十一月十一日及十一月十三日見原九二頁),然查分案室僅係根據電腦顯示案件收結數據,並非該案承辦股,顯係依據不起訴及起訴日期信口答覆,至為顯然,雖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原審僅憑分案人員統計收結案件之紀錄,資為該案偵查終結日期,未再備函正式查明,衡情即有可議,自應以上開覆函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為該案之偵查終結日期,應為真實,而自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自訴之同時,曾具狀向該署陳報,謂其業已提起自訴,並檢附自訴狀副本為證(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二二三號卷二十四頁),檢察官仍對被告乙○○為不起訴處分,將被告甲○○提起公訴,雖其書類分別載明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然其偵查終結公告日期如前所敍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參酌司法院三十三院字第二六三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一五號判例,檢察官於提自訴後,仍繼續偵查並為處分,無論是否知有自訴之存在,而自訴之效力,均不受其影響,該處分如係不起訴,應認為無效,如係起訴,則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並就自訴案件受理審判,以故被提起公訴之被告甲○○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維持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有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一二七號卷可稽,從而自訴部分原審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審判,而為被告等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之判決,乃竟僅自程序上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顯有不受理訴訟不當之違背法令,雖於被告並無不利,然為統一法令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自訴人李偉峰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前往台北縣○里鄉○○○路一之二號被告甲○○經營之益成釣具行購買用品,購畢後遭店員即被告乙○○誣賴自訴人竊取釣線,雙方爭執對峙約二小時,甲○○始要乙○○前往報案,乙○○回來後,見甲○○仍與自訴人理論爭執,竟一腳踢向自訴人,甲○○見狀亦加入毆打自訴人,至警察到場後始停手,造成自訴人受有頭皮裂傷、右眼挫傷、胸部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事實,前經自訴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月十三日終結偵查,對被告乙○○處分不起訴及將被告甲○○提起公訴,且分別於同日公告上開偵查結果。自訴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再行自訴,自非適法,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調閱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三號卷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等影本,暨向該檢察署分案室查詢無訛之電話紀錄在卷足稽。本件原確定判決既係認定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傷害一案,業經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及提起公訴,已不得再行自訴,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所憑該地檢署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士檢德八六偵九二二三字第八六○號覆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三四號甲○○傷害一案函載上開案件結案公告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之文件,經查係判決當時卷內不存在之證據,乃竟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法,而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法院調閱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三號卷及卷內所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暨由原審法院書記官何閣梅電該檢察署分案室查詢該案終結偵查日期,註明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所載日期與完成公告日期相同,即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八○號卷第九二-九八頁),與非常上訴意旨所引該地檢署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士檢德八六偵九二二三字第八六○號函覆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三四號甲○○傷害一案(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查詢終結偵查公告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者互異。究竟該案何時終結偵查,應以何者為真實,事關自訴與公訴何者繫屬在先之前提事實,原審法院又分別為相異之判決,自待切實調查,因涉原判決有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問題,不在非常上訴意旨指摘範圍,非非常上訴審所得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