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一月十七日向訴外人 陳桂蘭 借款美金(下同)一萬元,分別約定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以前清償,伊為保證人。詎屆期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伊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向陳桂蘭代為清償二萬元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桂蘭係在兩造共同投資設立之芝明木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芝明公司)從事幫傭工作,兩造間因投資關係而有過節,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與陳桂蘭共謀竊取伊之台胞證,並脅迫伊書立系爭借條,當時系爭借條上僅有伊之簽名,未有伊之印文,亦未有被上訴人為保證人之簽名。伊為取回台胞證,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交付二萬元與陳桂蘭,並收回系爭借條二紙。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芝明公司內搶奪伊之行李包,取走系爭借條後,再偽刻伊之印章蓋在系爭借條上,並加填被上訴人為保證人。伊既已向陳桂蘭清償借款,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保證人之地位向伊行使代位權。系爭借條上之印章,係芝明公司之副總經理 鄭水林 代刻,為伊授權其向中國銀行申請開戶之用,被上訴人自鄭水林處取得而後盜蓋在系爭借條上。被上訴人又在系爭借條上加上保證人「甲○○」字樣,再偽造陳桂蘭具名之收條,偽稱其已代償。系爭收條係假造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條影本二紙、收條一紙為證,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系爭借條上借用人之簽名係上訴人親自為之,上訴人復陳稱其從未否認借條上借用人「乙○○」三字不是其親自所寫,亦未抗辯陳桂蘭未交付系爭借款等語。又系爭借條上分別載明:「茲今借到陳桂蘭小姐美金壹萬元,於二月十五日以前奉還,恐口無據,特立此借條為憑。」、「茲今借到陳桂蘭小姐美金壹萬元,於四月二十五日以前奉還,恐口無據,特立此借條為憑。」,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陳桂蘭借款二萬元,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屆期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代為清償二萬元,並取得系爭借條影本二紙等事實,堪信為真。次查系爭借條上蓋有上訴人之印文,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借條、合同書、中國銀行開戶申請書之印文均相同。又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條上之印章係其授權鄭水林代刻,向中國銀行申請開戶之用,另對合同書之印文真正亦不爭執,徵諸該開戶申請書上之開戶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合同書上之簽約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而系爭借條上所載之借款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此係介於開戶申請書之開戶日期與合同書之簽約日期間,足證印章一直由上訴人持有或交由他人保管,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條上之印章係被上訴人自鄭水林處取得而後盜蓋云云,核與常情不符,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謂其為取回被陳桂蘭扣留之台胞證,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交付二萬元與陳桂蘭,並收回上開系爭借條二紙云云,核屬空言無稽,亦無可取。再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芝明公司內搶奪其行李包取走系爭借條云云,固據證人 劉永廷 到庭證述。惟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止,均因病在大陸福建省福州醫院住院,有該院之出院通知書、醫囑紀錄影本等件可證,被上訴人能否分身由福州市趕至位在建甌市之芝明公司,即有疑問。況證人劉永廷之證言僅能證明曾目睹被上訴人至芝明公司拿上訴人之皮包,惟就上訴人之皮包內是否存放系爭借條則表示不知情,因此劉永廷之證言尚難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搶奪系爭借條。末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條二紙上簽「甲○○」三字,並非上訴人所謂「保證人甲○○」六字,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條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後,要求陳桂蘭依一般台灣民間收條書寫方式為之,陳桂蘭既已收回借款,遂配合之等語,堪信為真。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辯謂:陳桂蘭係大陸籍女子,大陸推行簡體字,「陳」字簡體字之寫法係「」,系爭收條所書「陳桂蘭」之「陳」字係台灣所推行標準國字之寫法。且大陸人習慣多少元之後不加「整」字,加「整」字乃台灣人之習慣,由此可以證明系爭收條係假的等情(見一審卷六○頁、原審卷一九、二○、五二頁),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收條之真正,頗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收條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收條為真正,徒以被上訴人係在借條上簽「甲○○」三字,非上訴人所謂「保證人甲○○」六字,遂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條係陳桂蘭收回借條後,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所書寫等情為真實,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與證據法則有違。次查上訴人在原審辯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已向陳桂蘭清償借款完畢,上訴人曾找到陳桂蘭親筆所寫五千元收據一紙等情,提出西元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八日五千元收據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七○、七四頁)。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斟酌,遽謂上訴人所辯其已向陳桂蘭清償借款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云云,亦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6 年度 訴 字第 204 號(86.07.29)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 字第 1337 號判決(87.04.14)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350 號判決(88.02.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149 號(88.10.26)
  •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 再 字第 110 號(90.11.27)[撤回]
  •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 國 字第 149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