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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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梗枋小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五十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二人所有,民國七十一年間,上訴人夥同土地代書 柯輝義 ,藉口代伊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取得伊印鑑證明之機會,盜用印鑑證明,並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十二號四十二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由該四十二筆土地再分割出如同附表所示編號四十三至五十四號十二筆土地。前開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又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擅將系爭土地以不法行為移轉登記與己,而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五十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五十四筆土地全部勝訴,上訴人僅就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十六筆土地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坐落宜蘭縣○○鎮○○段梗枋小段三四九至三五九地號共二十四筆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 康連生 與訴外人 康朝宗康金同陳火炎 所共有,嗣由被上訴人繼承康連生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與康朝宗、康金同、陳火炎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共計為一四○八平方公尺,扣除道路及祠廟用地計有一一二九平方公尺。上開各筆土地,因每人應有部分不同,且分散各地,乃經共有人協議,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筆分管耕作,康連生與康朝宗、康金同、陳火炎共同分管同所三四九、三四九-
五、三五四-十一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共計九一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與康朝宗、康金同、陳火炎於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分管之三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出賣與伊及訴外人 李萬利康昆樹康枝茂鄭枝成 等人,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依約定當時所出賣者係契約書所載三筆土地所有權之全部,而非僅出賣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伊本於該買賣契約,將相當於該三筆土地面積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己,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殊無偽造文書及不當得利可言,何況伊於七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己,亦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十二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二人所有,於七十一年間相繼以買賣名義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嗣再分割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四十三至五十四號十二筆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依兩造不爭執之由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康朝宗、康金同、陳火炎等四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李萬利、康昆樹、康枝茂、 康枝成 等五人,於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觀之,被上訴人乙○○具名所出賣之土地為坐落宜蘭縣○○鎮○○段梗枋小段三四九之五、三五四之十一及三四九地號等三筆土地,且雙方明知上開三筆土地雖係共業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惟因信賴共有人間分產之協議,預計被上訴人等人他日必能取得單獨所有權,而為上開契約內容之文字敘述,故被上訴人乙○○具名所出賣者應為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而非僅為應有部分,足堪認定。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既將買賣標的物明定為上開三筆土地,除非契約另有特別約定或經出賣人之同意,殊無法逕由買受人單方之意思而以他筆土地代替履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自行或委由代書申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並提出經刪改丙○○印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柯輝義、證人 康正雄 及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康連生,早已於三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康連生為被上訴人之父,系爭土地康連生應有部分,於六十九年七月三日更正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該次更正登記,實係辦理被上訴人之繼承登記。綜上情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柯輝義以為伊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及更正總登記之錯誤為由,向伊等騙取相關文件,伊等同意申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丙○○於申請移轉登記文件上補蓋印鑑章,均係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分割登記之用,並非表示伊等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既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己,而獲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然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本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曾有明示。查原審依兩造於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認定被上訴人所出賣者為系爭三四九之五、三五四之十一、三四九號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而非僅為應有部分(見原判決第七頁)。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述三筆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並無全部所有權,且被上訴人對上述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每人僅有二二、九一平方公尺,而上述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九一六平方公尺,兩者面積相差甚大。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述三筆土地面積共為九一六平方公尺,另加上訴人向訴外人康朝宗買受所分管之同小段三四九-七號土地面積一六○平方公尺,總面積為一○七六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等四房所共有二十六筆土地扣除道路及祠廟應分攤面積後之一一二四‧三六平方公尺相若,足徵被上訴人當時確係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二十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總面積,換算為其所分管之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之全部,出賣與上訴人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一○○頁),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對上訴人上述重要主張,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於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雙方明知上述三筆土地雖為共有且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因信賴共有人間分產協議,預計被上訴人他日必能取得單獨所有權,而為該契約內容之敍述,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所出賣者係該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482 號(87.09.07)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362 號判決(88.02.2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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