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陳水亮 律師
郭振茂 律師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金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及乙○○、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上訴人乙○○、甲○○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該二人部分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發回部分(即丙○○部分及乙○○、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謀議自大陸地區購買安非他命,再私運進口至台灣販賣牟利。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乙○○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透過丙○○引介,向 李則彬 (即上訴人甲○○之男友,通緝中)洽購安非他命,李則彬則與甲○○、 廖進松 (通緝中)、綽號「 阿久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共同犯意,由李則彬出面與上訴人乙○○議妥安非他命每公斤價格新台幣(下同)七萬元,附加連絡費用二十萬元,一次購買四十公斤,上訴人乙○○、丙○○二人,即各出資一百萬元籌足三百萬元價款預付李則彬,並與李則彬等人共同基於走私之犯意,著由李則彬方面安排走私安非他命至台灣交貨,議定之後乙○○即搭機返回台灣,等候通知安排取貨。同年十二月間,李則彬、甲○○、廖進松、「阿久」等人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合資販入安非他命約一百公斤,與乙○○、丙○○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廖進松安排漁船將安非他命私運至台灣,並推由甲○○於同月十二日搭機返台負責連絡乙○○取貨。同月十九日凌晨,甲○○一面連絡丙○○帶乙○○至台北市○○○路○段書香園餐廳見面,一面與帶貨之廖進松連絡,雙方約好在三重交流道附近交貨,惟廖進松屆時並未出面,乙○○乃先送甲○○返回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同日上午十時許,甲○○又與廖進松電話連絡確定北上交貨,隨即呼叫連絡乙○○在豐原交流道見面,一起駕車至台北市○○○路附近,甲○○再呼叫連絡廖進松,雙方約在林口長庚醫院見面,廖進松由一不知名男子駕車陪同出現,囑乙○○跟車至附近某地點等候,廖進松與該男子即先行離去,不久該男子又駕車返回,由車內取出安非他命二大箱(驗餘重三十七公斤六百九十九公克)放於乙○○坐車之後車廂內,乙○○隨即駕車離開,甲○○見交易完成後,在原地等候廖進松開車載返台中。嗣乙○○駕車甫抵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即為監控之警員逮獲,扣得其後車廂內所置放之上開安非他命二大箱及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預備之磅秤一個、分裝塑膠袋三包、計算機一台,旋循線逮獲丙○○,並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鄰○○路○○○巷○號甲○○住處將其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部分及乙○○、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有明文規定,故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罪,須以「非法」販賣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凡有販賣行為即須科以該項罪責。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惟於事實欄並未認定記載上訴人等係「非法」販賣,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原判決僅認定由共同正犯廖進松安排漁船將安非他命由大陸地區私運至台灣,但究由大陸地區何處私運進入台灣何處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亦有可議。㈡、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乙○○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透過丙○○引介,向李則彬洽購安非他命,李則彬則與甲○○、廖進松、綽號「阿久」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共同犯意,由李則彬出面與上訴人乙○○議妥安非他命每公斤價格新台幣(下同)七萬元,附加連絡費用二十萬元,一次購買四十公斤,上訴人乙○○、丙○○二人,即各出資一百萬元籌足三百萬元價款預付李則彬……云云。理由二則說明上訴人乙○○供稱:「該(查扣)兩大袋安非他命是我與丙○○二人合資各一半錢購得」、「是由我與丙○○二人各出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並以之為上開事實認定之依據,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之數量究竟係上訴人乙○○、丙○○向李則彬等人販入之四十公斤﹖或李則彬等人販入之一百公斤﹖或係被警查扣之二大箱(淨重三十七公斤七百公克,驗餘三十七公斤六百九十九公克)﹖又上訴人乙○○與丙○○既一次購買四十公斤之安非他命,何以被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僅三十七公斤七百公克﹖均尚未明瞭,原審未予查明釐清,遽予判決,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嫌有未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甲○○持有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審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論處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刑,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上訴人甲○○被訴持有毒品部分,原審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實施前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處其持有毒品罪刑,而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該條第一、二款所定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一經終審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甲○○持有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之判決,此部分於原審判決時已告確定,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甲○○竟分別對此各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