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恐嚇取財、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許,於桃園市○○○街與力行路口,向一年約二十歲男子,恐嚇稱:如不給項鍊便要打等語,致使該男子心生畏懼,自行將項鍊取下,交給乙○○。得手後花用。㈡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桃園市○○○街、民光路口,見一年約二十三、四歲之男子,如不給便要打等語加以恐嚇,致使該男子心生畏懼,自行將項鍊取下交付。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桃園北埔路與中正路口之夜市場,見一名年約二十歲男子,頸上掛有項鍊,乃向該男子索取現金,該男子不允,二人發生爭吵。在檳榔攤旁不知情之甲○○見乙○○與人發生衝突,便過來毆打該男子,打完後又回檳榔攤處。乙○○遂向該男子恐嚇稱:不給項鍊便要打等語,致使該男子心生畏懼,自行將項鍊取下,交給乙○○。㈣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桃園市○○路夜市場,見一名不詳姓名男子,頸上掛有項鍊,遂向該男子恐嚇稱:如不給項鍊便要打等語,致使該男子心生畏懼,自行將項鍊取下交付。㈤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桃園市○○路夜市附近,乙○○見一名年約二十歲男子,頸上掛有項鍊,即向該男子恐嚇稱:伊朋友就在後面,如不給項鍊便叫伊朋友打你等語,致使該男子心生畏懼,自行將項鍊取下,交給乙○○。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騎乘機車後載甲○○,途經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等紅燈時,適 陳文安 亦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乙○○因與陳文安互瞄,心生不悅,便將陳文安攔下。乙○○、甲○○二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乙○○抓住陳文安衣襟,甲○○由後勒住陳文安脖子,並毆打陳文安頭部,致陳文安頭部腫脹。陳文安脖子上所戴項鍊,因而斷裂,鍊子掉在陳文安衣服內,項鍊之墜子則掉在地上。乙○○見狀,竟另行起意,趁不知情之甲○○仍勒住陳文安脖子,陳文安不及防備之際,拾取陳文安掉在地上之項鍊墜子,先行騎上機車,待甲○○放手後,二人再一同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被告甲○○共同傷害人身體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嫌盜匪部分,原判決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且與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查:㈠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第一次是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在桃園市○○○街靠近力行路口附近,那天我騎機車載甲○○,因二人肚子餓,身上均無錢,於是我臨時起意,看到該被害人脖子上戴一條金項鍊,於是跟甲○○講『沒錢,不然我們去搶好不好』,甲○○說好,於是我們就尾隨該被害人至中正三街與力行路口附近時欄下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由甲○○下手勒住(由後)被害人脖子,由我下手強拉斷被害人之金鍊子後,就騎該贓車逃逸」、「該項鍊得手後,我與甲○○二人一起至老鳳祥銀樓賣掉,得款一萬九千六百元,我與甲○○二人五五分帳」、「均騎車載甲○○,選定下手對象,開始尾隨至認適當場所時,攔下被害人,再由甲○○由後勒住被害人,由我動手搶劫,如遇被害人反抗,甲○○就用拳頭搥被害人頭部(指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日作案手法)」等語(見警訊筆錄附於偵查卷第四、五頁),於偵查中亦供承與甲○○一起犯案五、六次等語(見偵查卷四十一頁)。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承「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和乙○○在桃園市○○○街與力行路口附近,欄下一名機車騎士,我向該騎士臉部打一拳,乙○○拉該騎士脖子」、「我和乙○○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桃市○○○街民興街口勒住一男子脖子並向太陽穴打一拳,乙○○又向該男子脖子拉住,並向臉部揮一拳後,我們就到源源銀樓由乙○○去賣金項鍊,賣了二萬多元」等語,於偵查中亦供承與乙○○犯案五、六次等言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正背面、第四十一頁)。而被害人陳文安於警訊中亦指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桃園市○○路與永安路路口,兩名歹徒較高者用手勒住我脖子,用力極猛,……我快昏倒時,另一歹徒即動手搶我的金項鍊,我當時無力反抗」、「乙○○下手拉斷我金項鍊搶走我金牌者,甲○○即下手勒住我脖子,並動手打我頭部,以致我差點沒氣」等語(見警卷附於偵查卷等二十三頁背面、二十四頁)。證人即老鳳祥銀樓負責人 林忠雲 於警訊中亦證稱:「該二人(指被告乙○○、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許,持一條金項鍊(斷掉的)進來本店,並由乙○○交易」等語(見警卷附偵查卷十八頁),並有該銀樓買賣記錄一份足稽。綜上被告乙○○、甲○○二人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陳文安之指訴,被告二人強劫被害人財物方式,係由被告甲○○由後勒住被害人脖子,並擊打被害人頭部,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行拉斷被害人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將之取走變賣花用。上開不利被告等之供述如何不足採﹖被告等何以不成立強盜罪﹖又被告二人強劫被害人所得金項鍊,共同持往老鳳祥銀樓出售,並平分款項花用,被告甲○○對該強劫財物行為何以不知情﹖又何以不成立共犯﹖原判決全未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㈡第二審審判長於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述要旨外,並應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原審審判筆錄僅就被告二人傷害被害人陳文安及被告乙○○取走陳文安被拉斷之金項鍊部分調查,對其餘犯罪事實未逐一訊問被告乙○○及調查證據,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亦非合法。檢察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甲○○強盜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指與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